(2016)鲁160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付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付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309号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外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朋。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付朋劳动争议一案,2016年5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沿利、被告赵付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做出了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自动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付朋辩称,11月让我办理离职手续,但还欠我4个月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劳动工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原告以没有岗位为由将被告辞退。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2016年4月5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1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人仲裁字[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12000元应予支付。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00元×4个月=1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付朋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付朋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12000元;三、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付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赵付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