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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桂珍与任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珍,任太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070号原告陈桂珍,居民。被告任太永,居民。原告陈桂珍诉被告任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太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190000元未还,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金额分别为60000元、90000元、4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太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桂珍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任太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