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秀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华,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792号原告肖秀华,女,58岁。委托代理人黄波,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39岁。被告王某某,女,32岁。委托代理人詹云国,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秀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永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华诉称,2014年8月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投资温碧泉化妆品品牌代理)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为一年。原告因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罗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当时是罗某某经手借钱,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所借款项用于王某某开公司了。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借款由王某某偿还,故被告罗某某不应偿还此笔借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不是事实,原告的借款系被告罗某某的个人借款,理由如下:1、被告王某某未从原告手中借过钱,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也认可借条是罗某某所出具。原告应举证证明罗某某的个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系亲属关系,二人有串通损害被告王某某利益的嫌疑。3、二被告离婚前,因感情不和签订过多次协议,双方离婚前(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对王某某显然不利,二人的财产分割应以最后一次在民政局签订备案的协议为准。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在绵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8月8日,罗某某从原告(罗某某的孃孃)处借得现金400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罗某某和王某某因投资温碧泉品牌代理向肖秀华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还款时间一年。利息按银行计算。罗某某身份证号码:51062319771006675X。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罗某某、王某某。2014年8月8日”。借条中王某某的签名系罗某某代书。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罗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5项债权债务处理(明细)中载有“肖秀花:40000元......女方自愿先为男方借款人先行还款......2015年6月30日前还肖秀华4万。其他2016年3月30日内还玩(注:应为完)男方借款”等内容。2015年1月5日,罗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王某某负责偿还的债务有房贷、车贷及开公司所有债务4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借条一份,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罗某某和王某某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所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向原告借入了案涉借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论二被告就债务偿还作出何种约定,原告均有权利向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辩称,案涉借款系罗某某个人借款,原告涉嫌与被告罗某某串通,伪造借款事实损害其权益,但没有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相反,双方在离婚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案涉借款的承担作了约定。因此,被告肖腊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计算”,此为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双方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肖秀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肖秀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