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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付磊与侯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付磊,侯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316号原告申付磊,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胜,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付磊诉被告侯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l5年10月l8曰23时00分,被告侯胜驾驶川EG****号小车由广州往江西方向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75KM施工路段时,被告侯胜驾驶车辆未减速观察瞭望,车头、车身右侧与在高速公路作业的施工人员刘记军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刘记军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取证,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C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胜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车辆未减速避让在高速公路上作业的施工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侯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受害者刘记军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未注意来往车辆,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记军立即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刘记军在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因伤势严重,和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遂于2015年11月5日转入广东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双侧侧脑室下角积血);3、肺挫伤(右肺);4、肺部感染(双肺);5、枕骨骨折;6、头皮血肿(左侧颞部及右侧顶部);7、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8、脑软化灶(双侧额叶及左侧顶叶、颞叶);9、肺气肿;10、肺大泡”。刘记军在广东省人民医院救治8天后仍处于昏迷状态,医院建议转外院行康复锻炼治疗。2015年11月13日,刘记军又被转入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该院对刘记军诊断:“1、重型脑挫伤;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蛛网膜下腔出血”。刘记军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睡状,不能言语。刘记军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114天后,于2016年3月6日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死亡,死因为重型脑挫伤。刘记军的医疗费共计371002.57元,其中和平县人民医院35031.1元、广东省人民医院48646.28元、广东省第二中医院287120.58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化验费204.61元。转院救护车费1900元、购人血白蛋白费用4460元。另查,被告侯胜驾驶的川EG****号小车登记车主是侯胜,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期间均是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死者刘记军是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4组村民,1954年4月3日出生,农业户籍,死者刘记军与刘学荣是夫妻,育有刘经涛、刘静利与刘伟三个小孩。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记军受雇于原告申付磊从事高速公路路面养护工作。2016年3月15日,原告申付磊基于其是受害人刘记军的雇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刘记军的家属刘学荣、刘经涛、刘静利、刘伟订立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原告申付磊一次性赔偿刘记军家属全部损失人民币778474.25元,刘记军家属同意由原告依法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行驶追偿权,所得款项归原告。此后,原告分两次向刘记军家属赔偿了532000元和196474.25元,并于2015年10月18日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预付了50000元事故责任保证金。2016年5月4日,原告申付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事故造成刘记军死亡的损失共计799038.87元。其中:医疗费371002.47元、转院救护车费1900元、营养费(人血白蛋白)5958元、护理材料费531.5元、护理人员交通费4622.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053元、护理费4425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死亡赔偿金232666.4元、丧葬费323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71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交通安全条条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承担80%的责任,即两被告应共赔偿刘记军家属损失663231.09元[120000元+(799038.87元-120000元)×80%]。原告付申磊认为其已经依规定赔偿刘记军家属778474.25元,遂向被告追偿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款,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付刘记军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663231.09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的身份应诉,并作出一份《情况说明》,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有泸县支公司、合江支公司、古蔺支公司和纳溪支公司,下属机构无印章管理资格,故只能由泸州中心支公司出具印章,一切债权债务由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处理。原告遂将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辩称,一、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不当。原告申付磊是案涉事故受害人刘记军的雇主,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基础事实。原告是依据与刘记军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相应赔偿金后,取得向事故侵权人侯胜的追偿权。其权利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此,原告是基于追偿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显不当,应将本案案由纠正为追偿权纠纷。二、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已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向已故雇员(刘记军)的亲属赔偿了人身损害损失,依法取得向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侯胜的追偿权。但答辩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本案系雇主追偿权纠纷,在该法律关系中,承担完赔偿责任的雇主(原告)为权利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被告候胜)为义务人。此处的第三人不能扩大解释为答辩人。因为从追偿权的性质来看,追偿权行使的条件是法律的具体规定,追偿权的产生并不包含权利的意图,其仅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享有。因此,作为雇主的原告,其所享有的追偿权不等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伤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其即不是受伤的第三者,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法律关系项下第三人之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记军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刘记军20l5年12月l5日出院记录显示,其生命体征平稳,临床症状改善,予以办理出院。出院后,刘记军于2016年3月6日死亡。刘记军的最终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尚不确定,原告也未提供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侯胜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四、原告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刘记军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并且原告及刘记军对事故的发生至少负有40%的责任。原告选任不当、安全管理不严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众所周知,高速公路作业是极其危险的工作,需要施工工人经过专业培训,而刘记军已经6l岁,根本不合适从事该项工作。并且,其本人不仅之前未受过专业培训,是受原告临时雇佣的工作。原告明知自己雇员的实际情况,仍心存侥幸、强令刘记军在高速公路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事故发生的部分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大小,并未全面考虑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他因素,尤其是原告管理不当的行为,原告作为雇主,无视雇员安全,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刘记军,应与刘记军共担40%的事故责任。五、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因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整。l、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刘记军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仅凭发票无法证实清单所列药物是否与治疗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需对刘记军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2、营养费(人血白蛋白)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刘记军的人血白蛋白是在药店购买,但其未提供医嘱证实刘记军在治疗过程中有需要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治疗需要,故该类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3、护理材料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显示该项费用与刘记军治疗有关联性,故答辩人不予认可。4、护理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案中,医嘱材料未显示刘记军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其次,原告提供的车票往返地点是“广州—襄阳”“河源—襄阳”,与刘记军住院地点(和平县人民医院2015.10.18—11.5、广东省医院2015.11.5—2015.11.13;广东省第二中医院2015.11.13—2015.12.15)不相符合,且缺乏关联性;最后,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频密,人数众多(包括刘静利、陈新波、刘经涛、刘学荣、刘伟、刘世荣),费用庞大,缺乏合理性。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刘记军住院时间分别是:在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广东省医院住院8天,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32天,共计住院58天,而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个月计算,缺乏依据。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记军有固定收入,且事故发生时刘已经61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7、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缺乏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减。8、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办理丧葬事宜亲属发生住宿的相关票据,该项主张缺乏依据。9、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亲属的工资收入、身份信息,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缺乏依据,应以不超过每天1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记军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同时考虑当地法院经济水平,建议精神抚慰金核减为30000元。1l、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侯胜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申付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和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3、广东省人民医院ICU二区《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4、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襄阳市公安书古驿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张;7、调拨单1份、购人血白蛋白发票4张;8、收款收据11份,证明刘记军的护理材料费共531.50元;9、交通费票据54张;10、住宿费发票12张;11、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鼎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张;12、《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一张;13、刘学荣、刘记军、刘伟、刘经涛与刘静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14、申付磊与刘学荣、刘伟、刘经涛与刘静利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1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张;16、申付磊的《自愿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申请书》一张;17、河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收到申付磊5万元事故保证金的《收条》一张;18、申付磊的居民身份证一张;19、侯胜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卡》一份;21、《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刘记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印的《垫付支付回单》,拟证明2015年10月27日向和平县人民医院垫付刘记军1万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申付磊因其雇用人员刘记军在从事雇用工作时死亡垫付本应由第三人赔偿的费用,现向本院起诉追偿垫付的费用,故本案的案由应更正为追偿权纠纷。死者刘记军是原告申付磊的雇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刘记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此后,申付磊作为雇主与受害者刘记军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受害者亲属书面同意在获赔后由原告申付磊依法向事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所得追偿款归原告。现原告申付磊已经赔付了刘记军家属728474.25元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付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但因本案受害者刘记军自身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追偿的只能是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部分,且不应超过原告已经赔付的728474.25元。侵权的第三人虽是被告侯胜,由于被告侯胜驾驶的川E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追偿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12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原告申付磊向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民事责任承担方面,考虑到本案是机动车与路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付后仍应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申付磊向被告追偿因垫赔刘记军家属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一、医疗费371002.57元,包含和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031.1元、广东省人民医院48646.28元、广东省第二中医院287120.58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化验费204.61元。371002.57元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14000元。刘记军住院治疗140天后死亡,可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费。三、营养费446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考虑刘记军重型脑挫伤的伤情,外购人血白蛋白抢救伤者合符情理,予以支持,但应以抬头为“刘记军”的购药发票金额4460元为限。原告提交的抬头为“刘小姐”购买蛋白质粉的两张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四、交通费6447.5元。刘记军受伤后先后在三间医院治疗,必将产生交通费用,又因刘记军家属是湖北省襄樊市人,家属到广东医院探望、护理刘记军合情合法,这也必要支出交通费,刘记军死亡后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同样涉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为6447.5元,其中和平县人民医院转院救护车费19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547.5元(有21张铁路车票为证)、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五、护理费23161.68元。刘记军伤势严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由其子女刘经涛、刘静利两人护理符合情理,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鼎庆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刘经涛、刘静利的收入情况,本院考虑护理人员生活消费地与护理时间,确定护理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计算140天,即23161.68元[(30192.9元/年÷365天/年)×140天/人×2人]。六、护理人员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0200元。因伤者刘记军是在外地住院治疗及火化,所以住院费用应当予以考虑,结合案情,酌定支持按每天标准计算3人10天住宿费用10200元(340元/天×10天/人×3人)。七、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12月×6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2395元丧葬费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八、死亡赔偿金232666.4元(12245.6元/年×19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32666.4元死亡赔偿金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九、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为办理刘记军丧葬事宜,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三人计算七天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每天不应超过100元的标准,因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标准依据不充分,故本院支持被告按三人七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受害者刘记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根据受害者死伤情况确定,被告实际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将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再按一定的比例折算。事故造成原告的雇员死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额予以支持。原告申付磊主张死者刘记军的21000元误工费问题,因误工费具有人身属性,现受害者刘记军已经死亡,本院已支持了其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现再主张死者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31.5元护理材料费问题,因其只提交了11张收款收据,并无正式发票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记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746433.1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389462.57元,死亡伤残损失356970.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的626433.15元,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即501146.52元。原告作为死者刘记军的雇主,已经赔付了刘记军家属728474.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侯胜作为驾驶员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回单》虽然可证明其已向和平县人民医院支付1万元伤者医疗费,但原告认为该1万元没有作为刘记军的医院费用结算,也没有证据证实刘记军在和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故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负担的赔偿款不应扣除1万元预付款。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而产生,故其应当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申付磊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申付磊人民币501146.52元上列款项,付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申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16元,由原告申付磊负担3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负担4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圣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