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鲁某甲、鲁某乙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男,1995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邢佳兴,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乙,男,1994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东庆,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鲁某丙,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2016年5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邢佳兴、被告人鲁某乙及其辩护人赵东庆、被告人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甲和被害人柏某某在本区潞江镇芒柳村委会对面烧烤摊吃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鲁某甲首先持凳子殴打柏某某头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鲁某乙见状也用拳头和凳子殴打柏某某头部。后被告人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持凳子共同殴打张某头部,被害人杨某乙、赧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柏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3日,五被告人在本区潞江镇小平田卫生院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郝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乙、郝某某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各被告人事先无共同预谋,事中各被告人之间没有主观联系,不具有共同故意,各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2、鲁某甲没有伤害张某,对张某所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责任;3、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鲁某甲与鲁某乙构成共同犯罪,鲁某甲与鲁某乙不与本案其他被告构成共同犯罪;2、鲁某乙没有伤害张某,对张某所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责任;3、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4、鲁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对鲁某乙的处罚;6、鲁某乙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等人在本区潞江镇芒柳村委会对面烧烤摊吃烧烤、喝酒,被害人张某、杨某乙、郝某某等人亦在此烧烤店吃烧烤。后被害人柏某某到此烧烤店与鲁某甲等人喝酒,期间鲁某甲与柏某某发生争执,鲁某甲持凳子殴打柏某某头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鲁某乙见状也用拳头和凳子殴打柏某某头部。后张某离开烧烤店时,被被告人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持凳子共同殴打。被害人杨某乙、赧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打伤。经分别鉴定,柏某某此次损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出血、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此次损伤致右顶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外伤性失明(视神经损伤可能),头顶部留有8.0×0.7cm头皮疤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3日,五被告人在本区潞江镇小平田卫生院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杨某乙、郝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乙、郝某某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柏某某、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柏某某、张某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五被告人在本区潞江镇小平田卫生院被公安民警抓获。3、户口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4、物证方形铁凳子2个、方形木凳子2个、圆形铁凳子1个及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上述涉案物品已提取、扣押。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为本区潞江镇芒柳村村委会门口,公安机关提取现场血迹4份。6、(保)公(司)鉴(物证)字[2016]2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中检测出被害人柏某某、张某的血迹。该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7、(保)公(司)鉴(伤)字[2015]31号、[20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柏某某此次损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出血、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此次损伤致右顶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外伤性失明(视神经损伤可能),头顶部留有8.0×0.7cm头皮疤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赧某某、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赧某某、杨某乙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9、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22时许,张某打电话叫其去芒柳村委会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其与尹安华骑摩托车到了烧烤摊,其看见其同学齐文玉与鲁某丙、鲁某乙、鲁某甲、尹某某、杨某甲也在烧烤摊外面路边吃烧烤,张某他们在屋子里面,齐文玉和鲁某丙让其和他们一起玩,其就坐下来和他们一起玩,后齐文玉走了。到次日0时30分许,鲁某甲来敬其酒,因其喝不下去了,与鲁某甲吵了起来,鲁某甲就站起来向其扑过来将其扑倒在地,其和鲁某甲厮打在一起,鲁某乙来按着其,期间有人用凳子砸其头部、腰部、腿部,后其有意识的时候已经在村委会外面的干沟上面了,杨某乙在其旁边哭着,她也被打伤。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23时许,其在赛格街子看见赧某某夫妻及杨某乙在村委会对面的烧烤摊,其就和赧某某等人一起吃烧烤,到烧烤摊时其没有注意柏某某等人,其吃了一会儿之后去上厕所时看见柏某某、鲁某丙、尹某某等人在外面吃烧烤。次日0时30分许,其起身准备回家,到烧烤店房子门口时,被鲁某丙、尹某某迎面上来用凳子殴打其,其倒在地上,用手抱着头,对方的人就用脚来踢打其身子,后面的事其就不清楚了。1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晚21时许,其和赧某某、鲁某丁、王某某、张某及李某甲夫妇在李某乙家烧烤店吃烧烤,其到的时候,户帕村的一群小伙子在烧烤店外面的路上吃烧烤,当日23时许,柏某某不知从哪里来和那伙户帕人喝酒,次日0时30分许,其在帮忙洗盘子的时候听见柏某某和他一起吃烧烤的人打起来了,其上前看到他们已经将柏某某打翻在地下,其叫他们不要打了并去叫柏某某,其准备拉柏某某时有人从后面打其腰背部,将其打翻在地下跌伤了头和左膝盖并晕倒,醒来后看到柏某某被打翻在村委会难念围墙外的夹道上,后其又晕倒了,醒来时在小平田医院。12、被害人赧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其和其妻子鲁某丁、王某某、李某甲夫妇、张某、杨某乙在芒柳村委会对面烧烤店吃烧烤,其到的时候看到户帕的七八个小伙子在烧烤店外面的路上吃着烧烤。当日23时许,柏某某不知从哪里来和那伙户帕人吃烧烤喝酒。次日0时30分许,柏某某和户帕人吵起来了,有个户帕人用凳子砸柏某某头部,其一伙人出去到现场的时候,柏某某已睡在烧烤桌西边的小沟里,杨某乙搂着柏某某的右手,有四五个人拿着凳子站在桌子旁边,其上去拉两个瘦瘦的小伙子说不要打了,最胖的那个说这个也来帮忙,连这个打,其就准备提凳子,被人用凳子砸了右手一凳子,其就往村委会方向跑,被两个人追到,其头部被砸了一凳子,他们还准备打,被其妻子站在中间拦住了。13、证人赧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1时许,其听到说柏某某等人在芒柳村委会被人打伤,其下去看,柏某某、赧某某、杨某乙、张某被打伤,其打电话报警后,将他们四人送到潞江卫生院。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22时许,其与鲁某丁、杨某乙、赧某某、张某、李某甲在芒柳村其妹李某乙的烧烤店吃烧烤,当日23时30分许,柏某某一人来到烧烤店,后与张贡村的小伙子坐着,期间柏某某进来和其这一桌的人打过招呼,后其听见有人闹,出去看时,柏某某躺在地上,被张贡村的小伙子拳打脚踢,杨某乙看见了,将柏某某抱住不给他们打,其和鲁某丁、张某、赧某某去劝架,张贡村的小伙子就拿凳子打张某与赧某某,张某和赧某某就在烧烤店外面的路上跑,杨某乙和柏某某往村委会跑,跑的时候被张贡村的小伙子追着打,柏某某被凳子打了三四下,跑到村委会旁边的阴沟时滑下去了。后张贡村的小伙子骑着摩托车走了。15、证人鲁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晚,其与其丈夫赧某某、杨某乙、张某、王某某等人在芒柳村赛格街子吃烧烤,期间另外几个小伙子也来吃烧烤,快结束的时候,其帮忙洗盘子时柏某某和其打了招呼并和那几个小伙子吃烧烤去了,四五分钟后其听见有人乱,其和杨某乙出去看到柏某某被张贡村的那几个小伙子打,杨某乙劝他们不要打了,他们就打杨某乙,后其丈夫赧某某上去劝他们,他们就追着打赧某某,其护着赧某某,他们就没有打了,赧某某头上都是血,其将赧某某包扎好后出来看到柏某某躺在烧烤店外面的一条沟里,杨某乙抱着她并一直叫他。后赧某乙开着车来将其与柏某某等人送到潞江镇卫生院。1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其与其妻子李某乙开始经营烧烤店,21时许,王某某、李某甲、赧某某、鲁某丁夫妇、杨某乙、张某到烧烤店吃烧烤,一会儿之后张贡村的一伙小伙子也来吃烧烤并打牌喝酒,当日23时30分许,柏某某不知从哪里来和他们坐在一起,次日0时许,其和他们喝了一杯酒后去收拾桌子,后张贡村的小伙子站起来将柏某某逼到桌子西面的小沟边,围着柏某某,其劝他们不要乱,后赧某某也来劝架,后就一伙的吵起来了,等其反应过来,张某已被打了在路上坐着,被什么人打伤其不清楚,张贡村的人走后,其发现柏某某睡在村委会围墙外面的坎坎里,赧某某出来后头部也受伤。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其与其丈夫白某某开始经营烧烤店,21时许,张贡村的七八个小伙子来吃烧烤并打牌喝酒,22时许,芒牛村的王某某、李某甲、赧某某、鲁某丁、杨某乙、张某到烧烤店吃烧烤,23时许,柏某某不知从哪里来和张贡村的小伙子坐在一起,次日0时许,柏某某和张贡村的小伙子吵起来了,白某某和芒牛村劝他们不要吵,劝的时候没有打架,其回去烤烧烤,一会儿之后他们打起来了,怎么打的其没有看到,其出来时张某头部被打伤坐在路中间,柏某某已被打翻在地不动了,后张贡村的人骑着摩托车走了。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22时许,其与其妻子王某某去其妹妹李某乙的烧烤店帮忙,期间户帕村的七八个小伙子在烧烤店外面的路上吃烧烤,其忙完后与赧某某、鲁某丁、张某、杨某乙一起吃烧烤,23时30分许,柏某某进来和其打招呼后与那伙小伙子在外面做着玩,次日0时许,其有事送人回家去了,其回来时看到柏某某睡在烧烤店对面村委会围墙边的坎坎上,头部留了一些血,杨某乙用毛巾捂着柏某某的伤口,张某在烧烤店内坐着,用毛巾捂着头,赧某某被其妻子扶着出来,头部被衣服包着。19、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鲁某丙邀约其与尹某某、鲁某乙、杨某甲、齐文玉等人到芒柳村村委会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约两三个小时后,期间柏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和其一桌吃烧烤喝酒,齐文玉介绍过柏某某的情况,后齐文玉走了。其与柏某某说着说着吵了起来,其提起凳子砸了柏某某一凳子,后和柏某某扭打在一起,其同伴来帮其,是谁其没有注意,柏某某就殴打其同伴,其遂用拳头殴打柏某某头部、身子等处,柏某某由来追着打其,打到村委会警务室围墙外面,其被柏某某按着打,可能有人来对其帮忙,柏某某打着打着就没打了,其起来的时候头部被砸了一凳子,后其逃离现场。期间柏某某的伙伴来帮忙,双方打到了一起。20、被告人鲁某乙供述,其称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鲁某丙邀约其与尹某某、鲁某甲、杨某甲、齐文玉、等人到芒柳村村委会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23时许,齐文玉的同学柏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来一起吃烧烤喝酒,24时许,齐文玉走了,后柏某某和鲁某甲吵了起来,鲁某甲提着凳子砸了柏某某一凳子,鲁某甲和柏某某扭打在一起,其前去帮忙殴打柏某某,被柏某某打在地上,鲁某甲又前来帮助其,后柏某某提着凳子追打鲁某甲,其亦提着凳子追打,追到村委会警务室外面,柏某某压在鲁某甲上面,其用凳子砸柏某某头部,将柏某某砸晕。期间其这边的人和柏某某那边的人打了起来。2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5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其和鲁某丙、杨某甲、鲁某乙、鲁某甲、齐文玉等人在芒柳村委会对面的烧烤摊外面的路边吃烧烤喝酒,22时30分许,齐文玉的同学柏某某到其这一桌喝酒,后齐文玉走了,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鲁某甲和柏某某因互相敬酒吵起来并开始扭打,其这边的人就站起来,有人从其后面砸了其一凳子,其昏倒在地,一会儿之后其醒来,看见张某站在其后面,其就拿起凳子砸了张某头部一凳子,鲁某丙和杨某甲就提着凳子过来砸张某头部,砸完之后其与鲁某丙等人逃离现场。杨某乙和赧某某是如何受伤的其不清楚。22、被告人鲁某丙的供述,其称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其和尹某某、杨某甲、鲁某乙、鲁某甲、齐文玉等人在芒柳村委会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22时30分许,齐文玉的同学柏某某到其这一桌喝酒,后齐文玉走了,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其这一桌的人和柏某某打起来了,其迷迷糊糊的仍坐在那里,后尹某某叫其说他被人打了,其发现尹某某头部流着血,其站起来走到尹某某前面,张某向其这个方向走来,尹某某就砸了张某头部一凳子,其亦打了张某头部一凳子,杨某甲也提着凳子来打张某,杨某甲打了几凳子其不清楚。2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称其称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遇到尹某某、鲁某丙、鲁某乙、鲁某甲、齐文玉等人,后到芒柳村委会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喝酒,23时许,柏某某因和其一桌的某一个人认识并和其一桌吃烧烤喝酒,后齐文玉等人走了,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鲁某甲和柏某某因互相敬酒吵起来并开始扭打,鲁某甲打不过柏某某,柏某某按着鲁某甲殴打,鲁某乙前去帮助鲁某甲对柏某某进行殴打,其这桌吃烧烤的人就站起来,后其看到柏某某追着鲁某甲往村委会的干沟方向跑去,接着尹某某说他被人打了,其和尹某某、鲁某丙看见张某走来,其和尹某某、鲁某丙就对张某实施殴打,将张某打伤后,其和尹某某、鲁某丙就跑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五被告人及被告人鲁某乙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实是鲁某甲先动手打的柏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与被害人柏某某均证实系鲁某甲先动手殴打柏某某,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的证实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鲁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本案中的被告人之间没有主观联系,不构成共同犯罪;鲁某甲不应对被害人张某受到的伤害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鲁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本案中的被告人鲁某乙与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鲁某乙不应对被害人张某受到的伤害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尹某某、鲁某丙、杨某甲的作案工具方形铁凳子2个、方形木凳子2个、圆形铁凳子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忠周人民陪审员 寸江波人民陪审员 曾发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