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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冷某某在家中与其妻子晏某某发生了争吵,冷某某持菜刀将晏某某头部砍伤,双方在抢夺菜刀的过程中,冷某某又将晏某某的手部割伤。经鉴定: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冷某某叫在场的丁某某报警,丁某某即用手机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冷某某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冷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修)公(刑)鉴(活检)字[2016]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冷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冷某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