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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晓民、陈小聪等与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民,陈小聪,陈思艺,茂名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聪,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艺,女,汉族。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三国,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茂名市为民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梁岩,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杰,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民、陈小聪、陈思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凌晨1时40分,患者郭秀英突然呕吐,由120救护车送到被告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急诊于3时收入心血管内二科治疗。2012年10月3日3时20分心血管内二科作出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高血压性脑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急性脑干梗塞待查、2型糖尿病。医院予以控制血压、血糖,抗血小板、调脂、疏通循环及对症治疗。后患者出现意识转差,昏迷状,被告医师考虑存在急性期脑梗塞可能,请神经内科会诊,神经内二科会诊后认为诊断为急性期脑梗塞可能性大,建议转科治疗,2012年10月3日11时20分,郭秀英转入神经内二科治疗,转入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12时45分进行脑血管介入溶栓手术,之后被送入icu观察治疗并成为植物人。郭秀英于2014年10月1日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重症脑干梗死并不完全闭锁状态;2、脑动脉硬化并基底动脉主干闭塞;3、肺部感染并呼吸衰竭(ⅰ型);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2型糖尿病;6、左下肢糖尿病病足并坏疽形成;7、基底动脉主干溶柱术+球囊扩张形成术后;8、呼吸心跳骤停;9、心肺复苏术后;10、急性肠炎;11、尿路感染。原告方不同意做尸检。原告认为郭秀英的死亡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3月9日作出的入院记录续页,初步诊断为:言语含糊、饮水呛咳查因:脑梗死?进行性延髓麻痹?盖有被告医务科和心内二科的公章,但无任何医师签名,被告不认可该份入院记录续页,认为是被人非法修改,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结果。被告提交的病历中《茂名市人民医院血糖监测记录表》多处修改,《临时医嘱》与血糖记录日期不符,由心血管内二科作出的病程记录科别写成神经内二科,被告辩称是笔误。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对郭秀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做司法鉴定。另查明,郭秀英丈夫已去世,育有子女陈晓民、陈小聪、陈思艺、陈粤鲁,陈粤鲁书面表示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如本案索赔成功,自愿放弃赔偿款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有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二、被告在对患者郭秀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关于被告是否有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的问题。篡改病历是指医疗机构明知诊疗错误的情况下,用作伪的手段对病历进行改动或曲解,以达到某种目的。本案中,2012年10月3日3时,患者郭秀英入院后,被告医务人员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7条的规定,在入院24小时内,通过电脑做了入院记录(含入院记录续页),记录时间是2012年10月3日5时12分,并正式归档,是被告认可有效的病历,被告按2012年10月3日记录的初步诊断结果对患者施予相关诊疗行为。此后出现的2013年3月9日的一份入院记录续页不同的诊断结论,没有任何医师签名,不具备病历的最基本要素,被告对该份入院记录续页不予认可,且该诊断不是对患者施予诊疗行为的依据,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起任何作用,原始入院记录亦没有掩盖或者销毁。至于原告提出《会诊并转出记录》中科室错误、《血糖监测记录表》有多处修改的问题,被告存在转科记录科别填写有瑕疵不属于医生对诊断内容的篡改,病历血糖记录没有对原数据进行掩盖,调整新的数据属正常更正。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有伪造、篡改病历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对患者郭秀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被告不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法定情形下,原告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应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给出专业性意见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参考或依据,但原告没有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亦不同意被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民、陈小聪、陈思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6元,由原告陈晓民、陈小聪、陈思艺负担。上诉人陈晓民、陈小聪、陈思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伪造、篡改病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不予认定理由不成立。首先,2013年3月9日的入院记录续页有医生签名、是否具备病历的最基本要素、该续页被上诉人是否认可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为什么会出现初次诊断结果不同的两份入院记录续页。这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上诉人无卡无证,更没有医学常识,怎么能够修改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并写上专业的疾病诊断内容。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对病历资料的伪造、篡改,上诉人如何能够得到一份已被伪造、篡改的病历资料;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确认,该入院记录续页如何能够盖有被上诉人心内科及医务科两个科室的公章,对如此明显的伪造、篡改事实决不是被上诉人不认可就能否定的。其次,至于被上诉人伪造或篡改病历的行为是否影响患者治疗,以及病历入院记录中没有掩盖该伪造、篡改问题,这与被上诉人伪造、篡改病历有什么相干,难道不影响患者治疗,病历就可以随便篡改这是什么逻辑?事实上,2013年3月9日的入院记录续页被上诉人对初次诊断的伪造或篡改行为是否影响患者的治疗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凭什么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伪造、篡改行为不影响患者的治疗。再则,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9日的入院记录续页伪造病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中没有任何体现,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被上诉人在病历入院记录中没有掩盖或者销毁。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会诊并转出记录》中科室错误不属于医生对诊断内容的篡改,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会诊并转出记录》其科室被上诉人写成神经内科,这是不折不扣的病历篡改。正如被上诉人心内科主任许庆波在法庭上的作证,承认《会诊并转出记录》是在患者转出科室时填写,而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六)款也明确规定,《会诊并转出记录》由医师在患者转出科室前书写完成。本案中,患者发生脑梗,被上诉人很荒唐的就将患者送入心内科治疗,在申请神经内科会诊时发现送错科室后,被上诉人将患者由心内科转出到神经内科。根据上述规定,《会诊并转出记录》应该由心内科医生填写,科室应该写成心内科,然而《会诊并转出记录》的科室却显示为神经内二科,而签字人却是心内科的许庆波、叶海鹏及车明医生。那时患者还未到神经内科,科室怎么会写成未来预转入的神经内科,如果不是事后伪造,怎么会将科室写神经内科。很显然,所谓《会诊并转出记录》不是简单的填写错误,而是迎合本案不折不扣的事后伪造。原审判决不作分析,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的狡辩就直接认定该科室错误不是伪造、篡改,显然理由不成立。3、原审认定《血糖监测记录表》伪造情况避重就轻,忽视《血糖监测记录表》与医嘱不相符的事实,仅将该记录表中修改的数据轻描淡写为正常更正。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期、临时医嘱,2012年10月3日3时,医方邵志刚医生在长期、临时医嘱中要求做电脑血糖监测,但医方的《血糖监测记录表》显示2012年10月20日才开始有血糖监测记录,医方病历医嘱与血糖记录明显不符,这样记录如何确保其真实性,这是最关键的伪造嫌疑。至于相关监测数据更是涂改严重,倒底是医嘱被篡改,还是血糖记录被篡改无法确诊,同时,既然是监测数据,应该是即时登记,为什么要涂改,而且是很多涂改,很多都是将小数字更改为大数字,这明显超出数据更正的合理性。而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病历数据是不能随便涂改的,要改也是用双线划,并要修改人签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所谓《血糖监测记录表》已被伪造、篡改是不争的事实。由上可见,被上诉人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有损害的,并且能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该规定并没有要求伪造篡改情况是否影响患者治疗的要求,很显然,只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医疗伪造、篡改病历,本案就应该推定医疗有过错。二、上诉人拒绝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9日的入院记录续页、《会诊并转出记录》及《血糖监测记录表》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伪造、篡改病历,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病历存在问题的合理性,本案并不能排除其它病历资料被篡改的可能性。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病历资料无法确保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保真实反映患者病情的情况下,本案就失去鉴定的价值。原审法院凭什么确保过错鉴定的准确性。强迫上诉人申请或接受被上诉人申请过错鉴定,对上诉人不公平。三、即便本案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根据病历资料也不能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常规,相反证明被上诉人误诊误治,延误患者抢救时机的过错责任。1、被上诉人违反《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违规跨科治疗患者,延误患者专科医生抢救挽救生命的机会。根据病历资料显示,患者住院前已在被上诉人处神经内科住过院,现患者再次出现颅压增高的头晕呕吐症状,明显属于旧病复发,而且患者家属打120时已强调脑出血,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凭患者家属的口述及病情作出客观诊断,并根据《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送患者进神经内科住院治疗。然而被上诉人却误诊误治,违反《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诊疗规章将本病人收入心内科治疗。被上诉人的跨科治疗完全剥夺了患者的黄金治疗时机,因为对一个脑血管梗塞病人而言,治疗时间窗口仅存3小时,国内用尿激酶溶栓已延长至6小时。由于被上诉人的违规跨科治疗以及未能及时转诊、会诊导致患者没有得到专科系统的专业治疗,延误患者抢救最佳时机。2、被上诉人违反急诊室工作制度医疗诊疗常规,误诊误治延误患者抢救行为。根据《医院工作制度》第十五条急诊室工作制度第2项规定,“疑难、危重病员应即请上级医师诊视或急会诊,对立即需要手术的病员应及时送手术室施行手术。”然而患者病历显示,患者病情发作后于2012年10月3日凌晨3时已到被上诉人处急诊,作为危重急诊病人且需要立即手术,接诊医师不请示上级医师诊视,也不紧急申请会诊,而是直到6小时之后,才申请神经内科谭泽梁主任医师会诊,此时已过了黄金治疗时机。3、被上诉人治疗患者缺乏责任心,违反《医院工作制度》第十五条第5项规定未及时有效地对患者采取诊治措施确诊对诊治疗。根据《医院工作制度》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急诊医生及护士要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及时有效地采取诊治措施。病历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对患者已初步诊断脑梗死或急性脑干梗塞待查,该诊断已打“待查”性上打上问号说明通过一般ct检查,当时对患者病情还未确诊,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按常规应进一步通过各种检查包括更高级的mr确诊。根据病历提供的《首次病程记录》第十一页显示被上诉人在凌晨4时29分已鉴定诊断要求“可行头颅mr进一步鉴别”,诊疗计划也有这方面要求,然而被上诉人却迟迟未行头颅mr进一步检查确诊,直至9时30分即5个小时后才进行头颅mr检查确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虽有进行头颅mr进一步检查确诊病情的计划,却没有实施,正好证明了被上诉人误诊误治。4、被上诉人心内二科违规跨科治疗,导致对患者的治疗措施及治疗方向错误。病历显示患者已出现颅压增高的头晕呕吐症状,按常规应及时使用甘露醇等降压药物降压,但医嘱里显示患者10月3日凌晨3时到院,早上9时间6分才使用甘露醇等降压,可见被上诉人未见及时使用甘露醇等降压药,说明被上诉人对患者的治疗措施及治疗方向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违反《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送错治疗科室违规跨科误诊误治,断送患者抢救治疗时机。以致在急诊时虽然有ct检查,却无法确诊,虽然在病历中要求行头颅mr检查确诊病情,却迟迟不予执行检查,以致患者病情因为延误确诊治疗,及时手术而成为植物人,进而死亡。因此,被上诉人对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过错责任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被上诉人负全部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06746.89元,其他未结算的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0567.98元;以上费用合计1097314.8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茂名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有关医疗规范,没有过错。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40年,有糖尿病病史30年,2002年有脑梗塞病史。其在急诊测血压高达230/104mmhg,急诊查头颅ct口头报告未见明显出血灶及急性梗塞灶,入院后血压高达220/100mmhg,故按高血压病及高血压性脑病处理。患者于2012年10月3日约9时患者病情加重出现浅昏迷,考虑为急性脑梗塞的可能性大,即急请神经内科医生会诊,病情加重后及时请神经内科会诊和转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亦符合《广东省常见病基本诊疗规范》。二、被上诉人没有篡改、伪造病历。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9日的《入院记录续页》不确认、不使用、且其未发生病历之效力。2012年10月3日3时,患者入院后,被上诉人医务人员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7条的规定,在入院24小时内,通过电脑做了入院记录,记录时间是2012年10月3日5时12分,这是医方正式归档认可,是有效的病历。上诉人提交的记录时间为2013年3月9日20时36分记录的《入院记录续页》,从时间上看,是入院后半年多所作的,是某些人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篡改的,从形式上看,没有医生的签名认可。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打印的病历应由相应医务人员手写签名,已完成录入打印并签名的病历不得修改。被上诉人的《入院记录续页》,没有相应医务人员签名。至于是何人私自非法修改该页病历,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肯定的是修改该页病历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行为。庭审中,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后向住院部的医务人员要求只打印这份被修改的《入院记录续页》,不打印其他病历。明显,原告是知道病历修改,一经篡改成功立即要求打印盖章以作日后赔偿之用。如果修改病历的行为时被上诉人单位的行为,是会通过医方单位规定的正规程序修正,且时间是不会显示改变的,绝不可能如2013年3月9日那份病历从时间、形式、内容上都很不专业的修改。2、书写病历不够规范并非是篡改或伪造病历。上诉人所称的病历《会诊并转出记录》问题,是心内科误写成神经内科不够准确,《血糖监测记录表》的问题,也只是修改、修正病历不够规范的问题,只能说是书写病历不够规范,而不能认定是篡改或伪造病历。两者是有本质的区别。三、被上诉人对患者不存在延误治疗时机问题。患者入院后,为对患者负责,被上诉人需要对其进行相关检查、对一时难以确诊的需要进行必要会诊、讨论、论证,以便更准确地对患者采取诊疗措施,这过程肯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对患者,本院就是经过相关的相关检查、会诊、讨论、论证后作诊断,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后,立即采取了相应的认为是适合患者的溶栓术等治疗措施。这过程一环接一环,有条不紊地进行,每一环节都要一定的时间,期间并无延误治疗时机。四、被上诉人已尽了职责,患者的病情发展及医疗结果是其自身病情危重所致,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入院后经过将近两年的治疗,期间本院尽职尽责,尽管她欠下巨额的医疗费(18万多元),本院仍不唯余力地进行治疗,最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患者的病情发展及其治疗结果,完全是由于其年老且患有多种严重的疾病所致,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五、上诉人所指的病历问题与对患者的诊疗结果无因果关系。即使《入院记录续页》被修改,也与患者的诊疗结果无因果关系。医方并非是按2013年3月9日被改后的病历初步诊断对患者实施相关诊疗行为。而是按2012年10月3日记录的对患者施予相关诊疗行为的。也就是说,半年后被非法修改的病历不是对患者施予诊疗行为的依据,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起任何作用。2、病历被非法修改不应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赔偿。即使该页病历被非法篡改,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有过错,但该过错也要以造成对患者的损害为前提,与患者的诊疗结果有又因果关系为前提,被上诉人才需负侵权赔偿责任。六、上诉人不同意对医疗行为作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为了证明自己有无过错已申请作医疗过错鉴定,并愿意预交所有的鉴定费用,查清案件事实。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司法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其当然地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核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死亡记录续页》,该记录中对患者死亡诊断的记录为:1、为重症脑干梗死并不完全闭锁状态、脑动脉硬化并基底动脉主干闭塞、基底动脉主干溶柱术+球囊扩张成形术;2、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3、肺部感染并呼吸衰竭(i)型;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2型糖尿病;6、左下肢糖尿病病足并坏疽形成。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记录续页》是伪造、篡改的。本院还查明: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仍表示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需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本案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述法律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故应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因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一)、对于《入院记录续页》和《死亡记录续页》。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此两项记录续页,均有医师本人的签名;另其《入院记录续页》形成的时间与患者入院治疗的时间一致。而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医师本人的签名;且其《入院记录续页》形成的时间是患者入院治疗已半年之后的日期。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更符合病历书写规范,来源具有真实性。相比较,最多可以认定此病历存在矛盾之处,但并不能以一方的病历直接否定另一方病历的真实性。(二)、对于《血糖监测记录表》。《病历书写规范》第六条规定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按《血糖监测记录表》所显示,该页有改动的字迹虽然大部分划有双线,但仍有个别没有划双线,故该页记录表确存在涂改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应认定此属于书写不规范的病历,但不能否定此病历的真实性。(三)、对于《会诊并转出记录》。被上诉人承认当中的科别是由心内科误写成神经内科。综上,可以认定以上病历存在有矛盾、书写不规范、有明显笔误的瑕疵问题,上诉人对病历提出的异议是成立的。但此异议并不能判定出被上诉人是伪造、篡改了病历,不能以此直接简单地否定该病历的真实性。更关键是,对于此类病历所对应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应当由鉴定机构从医学专业角度通过鉴定来确定。对于上诉人另认为无法保证病历的真实性故没有鉴定的价值的上诉理由,有瑕疵的病历是否足以影响鉴定,也可以并应当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认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不申请鉴定,甚至在被上诉人已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同意鉴定,致使法院无法认定或推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有跨科治疗、误诊误治、延误抢救等违反诊疗规范的问题。综合全案,整个医疗过程极为复杂,即使具有一般医学科学知识的人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诊疗规范之过错。本院作为非医疗专业机构,同样也无法清楚确定此事实。故本案需要通过鉴定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诉所称的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因此患者对此负有责任,但上诉人不申请也不同意进行医疗鉴定,上诉人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在医疗机构已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但上诉人不申请也不同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依据有一定瑕疵的病历直接认定是被上诉人所伪造、篡改的病历;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推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6元,由上诉人陈晓民、陈小聪、陈思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龙光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娟汤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