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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再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迪,依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迪,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二委**组。委托代理人:朱以山,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六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26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依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依安县永勤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迪因与被申请人依安县人民政府(下称依安县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以山,被申请人依安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4日,一审原告依安县政府起诉至依安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4月,依安县政府根据规定,决定对依安县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实施征收,于2012年4月19日向征收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发布了《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5月28日发布了《关于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金迪位于征收地段的房号06345、06395、06396的房屋在征收之列。经协商,2012年12月25日,金迪与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征收办)签订了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及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按协议约定,金迪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收取了各项补偿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并交付房屋。严重阻碍了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故提起诉讼,要求金迪立即迁出并交付房屋。金迪辩称,依安县政府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房屋确实在征收范围内,但依安县政府从未与其签订过征收房屋补偿协议。依安县政府提供的三份协议中,编号为46协议中乙方“金迪”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无效。编号为47、48协议上的签名,其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在空白协议上签字。这两份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编号为47协议项下的原产权证号06345房屋是其父金安国所有,其对该房屋无处分权。故编号为47协议亦应无效。依安县政府称其选择了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收取了各项补偿款。但依安县政府提交的编号48协议是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而非产权调换,其所述自相矛盾。依安县政府为了商业利益而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行为违法。依安县政府提交的三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依安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依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依安县政府根据规定,决定对依安县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实施征收。于2012年4月19日向征收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发布了《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5月28日发布了《关于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金迪位于征收地段的房号06345、06395、06396的房屋在征收之列。经协商,征收实施单位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下称华辰项目部)与金迪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华辰项目部给金迪两个一楼门市房共计120平方米,金迪的一切补偿均含在该米数之内,双方互不找差价。同日,金迪领取给租房户的补偿款1万元,但因租房户尚欠金迪房屋租金未付,金迪未将此款给付租房户。后租房户与华辰项目部协商,华辰项目部又给付租房户6000元。2012年12月25日,金迪与刘玉民一起到征收办,与征收办签订了编号为47、48号《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为46号《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因是按双方认可的2012年12月24日补充协议的内容签订,征收办工作人员代金迪在编号为46协议上签字。依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安县政府对依安县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实施征收并按规定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事实清楚。金迪主张编号为47协议,产权证号为06345号的产权所有人是金安国,虽金安国已去世,但因还有其他子女,金迪无权处分,因此协议无效。但金迪承认金安国去世后房屋一直由金迪出租管理。且该房照是金迪交到征收办的,故对金迪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金迪主张自己是在空白协议上签的字,并提供证人刘玉民出庭证实,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金迪的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金迪主张自己遭受不公平待遇,但因拆迁过程中每户的情况不同,各户的补偿情况亦不相同,故对金迪的主张不予采纳。依安县政府与金迪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是按补充协议的内容签订,虽有一份不是金迪本人签名,但三份协议内容与2012年12月24日补充协议内容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金迪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迪负担。金迪不服该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编号47号的协议,产权人是金迪的父亲金安国,金安国去世后没有立遗嘱,该房产应当由四个儿女依法继承。该房产虽然在金安国去世后由金迪出租管理,但并不能说明金迪对该房产有处分权。金迪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依安县政府签订协议系无效协议;二、金迪原审主张自己遭受不公平待遇,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其他三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依安县政府对被拆迁人区别对待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金迪签订的该协议,包括了金迪的两处房产和金迪父亲金安国的一处房产,对于金迪父亲的房产,金迪无权代表其他继承人签订该协议,更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依安县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依安县政府承担。依安县政府辩称,一、金迪一直占有和使用被拆迁房屋;二、金安国的其他继承人对该房产是否有权利与本案无关;三、金迪所说遭受不公平待遇问题不存在,其他人的补偿标准是一样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金迪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金安国的继承人金梅、金旭出庭作证。意在证明47号协议所对应的房产(编号为063**号)的产权人为金安国,金安国去世后,其他子女对该房产仍享有继承权。金迪自行与依安县政府签订协议无效。依安县政府质证认为,证人与金迪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且原审未出庭作证,二审不属于新证据。另外,继承权应当向金迪主张,而不应向本案依安县政府主张。因证人出庭证实的是继承权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征收实施单位华辰项目部与金迪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本案争议的三处房产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金迪与征收单位又签订了编号分别为47号、48号的征收补偿协议,同时征收单位代金迪签订了46号补偿协议。虽然46号协议是征收单位代签,但该协议是依据补充协议形成,内容包括在补充协议之中,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虽然47号协议所对应的房产的产权证上登记人是金迪的父亲金安国,但因金迪长期管理占有该房产,并且持有该房产的产权证照。作为征收单位的依安县政府,有理由相信金迪对该房产具有处分权,且金迪在签订47号协议时也未表示还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因此,该协议的效力亦应当予以认定。48号协议是金迪本人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金迪上诉主张认为自己在补偿安置中受到不公平待遇,合同显失公平。因拆迁补偿中,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位置等情况具有个体差异,补偿情况有所不同也在情理之中,而且在补偿协议签订后一年内,金迪也没有主张撤销合同,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依安县政府签订的三份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依安县政府辩称,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迪迁出并交付房屋,房屋现已经交付完毕,现在再审理已没有意义。关于补充协议和补偿协议的合法性,金迪已经向依安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并且开庭审理。本院再审过程中,依安县政府提交2016年1月16日金迪在依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和依安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金迪就安置补偿的实质性问题已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开庭审理,争议焦点不应在本案审理。金迪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另案起诉的诉求及主体与本案均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编号为47协议乙方金迪签名处下方载有“注:经协商建设方同意乙方回迁60平方米商服,乙方有证及无证房屋经营面积50.41平方米。回迁60平方米商服差9.59平方米,按市场价6500/平方米,添钱计9.59平方米6500/平方米=62335元,扣除补偿款44159元,差18176元。”金迪对该备注内容不予认可。除此,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征收办与金迪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6、47、48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编号为46协议系征收办工作人员代替金迪所签,金迪对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金迪不具有约束力。依安县政府要求金迪履行该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编号为47协议虽然金迪主张其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但证人刘玉民仅证明金迪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未说明协议为空白。但因在该协议金迪签名处下方载有备注内容,金迪对该备注内容亦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双方对此备注内容达成合意,故该备注内容对金迪亦不具有约束力。依安县政府要求金迪履行该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编号为48协议虽然金迪主张其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但证人刘玉民仅证明金迪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未说明协议为空白。故该协议对金迪具有约束力,金迪对该协议负有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为金迪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编号为48《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义务;三、驳回依安县人民政府要求金迪履行编号为46、47《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金迪负担100元,由依安县人民政府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林成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