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俞国华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吴文模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吴文模,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俞国华,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乡沟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2100016009。法定代表人俞庆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明(已故)、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模,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2100032446。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原告俞国华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吴文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俞国华的申请,依法追加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明(已故)、李国锋,被告吴文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华诉称:1990年8月31日,原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福建省莆田市福利鞋革厂。2002年,经股东会决定该厂停止经营,并把企业财产分割析产给各股东,原告分得3间房产。同时,股东之间还约定由该厂的负责人俞庆辉把分割析产给各股东的房产变更登记到各股东的名下。房产登记到各股东名下后,俞庆辉却一直欺骗原告等股东房产尚未变更登记,也不向原告等股东出具房屋产权证,并在2009年10月20日以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福利鞋革厂的名义把房屋租赁给被告吴文模。2015年1月,原告经查询得知分割析产给原告的房产已于2002年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福利鞋革厂未经原告的同意及授权,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产租赁给被告吴文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涉及处分原告所有房产权益的条款无效;2、判令二被告把原告所有的房产交还原告管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辩称:答辩人在2005年间因经营困难拟对企业进行清算,并将厂房的产权以股东名义进行登记,将其中的3间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因企业的债权债务一直未进行清算,且因该土地系工业用地,需交纳土地转让金等,该土地使用权无法分割,致企业无法进行清算,答辩人法人资格始终存在,涉案的房产仍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按照企业章程,经股东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表决决定,将该厂房出租给被告吴文模,该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自2010年多年来一直都收取答辩人的租金分红,且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履行该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文模辩称:其于2009年10月20日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时间进行装修,于2010年国庆节才开始经营,现已经营五年多了。对其他事情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吴文模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国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欲证明: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x路的三间房产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将上述房产出租给被告吴文模的事实;二、《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出租给被告吴文模,现该房产由被告吴文模占有使用的事实;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对原告俞国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明对象有异议,房产证是从2015年才开始办理登记的,因土地所有权证无法办理,涉案房产仍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将厂房出租给被告吴文模经大部分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吴文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吴文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系有关部门出具,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俞庆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至今仍在经营,原告是被告股东的事实;二、关于创办《城厢区福利鞋革厂》项目的报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聘任俞庆辉的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莆田市兴化审计事务所《企业注册资金验证报告表》、《企业申报注册资金登记表》、《厂房租约》、《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莆田市人民政府文件《莆政(1993)土82号》、闽土莆土字(1993)第020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产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在被告注销、解散之前,属于被告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随意处分;三、《关于城厢区福利鞋革厂成立董事会的报告和内容》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于1993年4月3日成立了董事会,原告为被告董事会成员及股东,该报告实际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被告将厂房出租给被告吴文模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符合被告股东之间的约定;四、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福利鞋革厂扩建厂房项目纳入年度计划的批复》、莆田市城厢区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股东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办出让)合同书》、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企业的注册资金,被告拥有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前,原告无权单独分割房产;五、《章程修正案》、《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股东会决议》、《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全体股东会议》、《厂房租赁合同》、《分红结算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企业重大事务的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方式,原告通过俞国荣领取了2010年至2014年的厂房租金分红,对被告的租赁行为并无异议;六、证人俞某、蔡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的成立、经营发展、资产变化情况、租金分红及领取情况的事实。原告俞国华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营业执照的合法性有异议,经营期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伪造其他股东的签名骗取工商登记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董事会只是过渡性的组织,原告作为股东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被告无权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出租给他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办出让)合同书》说明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让,被告在受让土地使用权之后没有按股东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对证据五中的《章程修正案》《厂房租赁合同》《内资企业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股东会决议》、《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全体股东会议》、《分红结算单》《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全体股东会议》没有原件核对,且原告未参加会议,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分红结算单》未经各股东签字,系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法定代表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可证明企业解散时将财产分割给股东,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法定代表人未将已办理房产证告知各股东的事实。被告吴文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文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证据五中的《章程修正案》《厂房租赁合同》《内资企业登记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的《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股东会决议》系有关部门出具,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全体股东会议》真实性有异议,而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分红结算单》未经各股东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调查笔录》内容与证人俞某、蔡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亦在庭审中主张其曾通过其他股东拿到被告企业分红,故对《调查笔录》及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文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未提交书面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房产权利具结书》、《房产证》、《公司章程》、《股东分房协议》、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俞国华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对《房产权利具结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具结书房产来源不清楚;对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的《证明》、《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文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宜来温泉澡堂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取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于1990年8月31日成立,系独立法人。原告俞国华系该厂的出资人之一。该厂有一幢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沟头圆圈的厂房(建筑面积为6876平方米)。2002年5月,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就该厂房制作《股东分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股东为俞庆辉、俞国荣、原告俞国华等10人,该厂房共有28坎,原告分得自东起第20、21、22坎房屋,建筑面积为860.36平方米。2002年5月21日,原告俞国华向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房产权利具结书》一份,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之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的产权来源登记为2002年5月份分割析产产业。2002年6月19日,该证被领取(领证表格中领证人签名处所签名字迹潦草,无法看清)。但该房屋仍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占有并统一管理;该房屋所占的土地用途属于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莆田市福利鞋革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文模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x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为温泉等、休闲会所使用。租赁房地产建筑面积共计6876平方米。2、租赁房地产的单位租金按房地产面积每平方米1-2年7元、3-5年每平方米8元,第6年为9元以后每年递增1元到15年房租每平方米为18元。租金不含任何税金。3、甲方收取租金时,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并盖公章。乙方的出纳交每个月房租时,由甲方董事长指定的银行账号,任何人未经授权无权收取租金,租赁时间为1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4、甲方福利厂出租厂房1-5层,6层部分,厂房2座等等。现上述租赁的房屋为第三人莆田市宜来温泉澡堂的经营场所。2015年,原告俞国华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9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产权来源2002年5月分割析产产业,2015年1月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之后,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其所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法定代表人俞庆辉欺骗原告等股东,隐瞒该厂房已变更登记在各股东的名下的事实,未经其同意及授权,擅自将其所有的房产租赁给被告吴文模侵犯了其财产权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系企业法人,原告作为该企业的股东,取得相应的股权,但企业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企业独立行使,在企业未经依法清算前,不能随意分割企业财产。本案讼争的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占有、使用、管理,且其项下土地用途仍系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名下,该房屋仍属企业财产范围。而因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与被告吴文模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利鞋革厂的股东亦逐年领取相应分红,故其请求判令该《厂房租赁合同》中涉及处分原告所有房产权益的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吴文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福利鞋革厂把原告所有的房产交还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14元,由原告俞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审 判 员 陈芹霞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