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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1月份,在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民张某某家中盗窃一条笨狗(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3月23日21时,吴某某在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李某某家盗窃一条狗(价值人民币8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称其是由于饥饿去盗窃狗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1月份,窜入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民张某某家中盗窃一条笨狗(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3月23日21时,吴某某窜入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李某某家盗窃一条狗(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失主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吴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盗窃张某某家一条狗(价值人民币400元),后经查证属实,故本起盗窃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决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