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金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个体卖菜(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世杰,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5时33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宗申牌红色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其车撞上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马某丙和,致使被害人马某丙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驾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系意外事件,如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甲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家庭有困难,建议适用缓刑。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5时33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宗申牌红色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其车撞上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61号居民马某丙和,致使被害人马某丙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驾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丙和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马某丙和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1963年11月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马某甲的准驾车型为D的事实。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归案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城南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经确认,该案系交通事故的事实。5、德州市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所民警出警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本案被害人马某丙和的身份信息。7、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丙和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注销的事实。8、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马某丙和生前家庭供养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被扣押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马某丙和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丙和近亲属的谅解。1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证人陈某报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其是被告人马某甲的丈夫,证实其到2015年9月11日才知道被告人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马某乙的证言,其是马某丙和的儿子,证实其于2015年8月31日中午得知被害人马某丙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31日5时40分左右报警的事实。4、付某的证言,其是德州市联合医院的内科医生,证实2015年8月31日早晨出诊拉回一名已死亡老年男子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马某甲的供述,证实经观看监控视频录像,其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和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的事实。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事故现场相邻路段监控视频录像中的目标车辆与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中的目标车辆相同,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中的目标车辆为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右前侧与被害人马某丙和身体左侧发生接触碰撞的事实。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丙和不承担责任。(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马某甲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一份;2、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后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堤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家庭中成员患有××,需要照顾;公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系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家庭困难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