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穆现红与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现红,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4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现红。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彩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现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现红在一审诉称:2014年2月27日,穆现红、永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穆现红为永鑫公司提供玻璃等货物,永鑫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穆现红依约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但永鑫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穆现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永鑫公司支付货款24800元及利息1998.03元(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13日);2、永鑫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永鑫公司承担。永鑫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2月27日穆现红(合同乙方)和永鑫公司(合同甲方)签定《玻璃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订购5MM钢化+1.14(彩色胶片)+5MM钢化+9A+5MM钢化中空夹胶玻璃,规格详见加工单,数量约500平方米,产品单价每平方米280元,总价140000元。另规定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合同约定以甲方订料单与实际到货数量中较小者为结算依据,定制单以有甲方采购供应采购中心专人签字的为准,其余一概无效。乙方必须随货出具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庭审中穆现红认可永鑫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穆现红和永鑫公司签订《玻璃采购合同》,但该合同为概括性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故穆现红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量以及最终结算尚欠货款余额,庭审中穆现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穆现红请求永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80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穆现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穆现红承担。宣判后,穆现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穆现红上诉称:2014年2月27日,穆现红与永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自2014年3月18日至4月14日,穆现红向永鑫公司供应玻璃410.03平方米,且已投入使用。但永鑫公司至今欠款24808元。穆现红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永鑫公司仍然欠款的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穆现红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永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卖方系市北区富润玻璃总汇(以下简称富润玻璃总汇),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任勤金,涉案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玻璃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卖方系富润玻璃总汇。上诉人质证称,落款处富润玻璃总汇的合同专用章名称系卖方的名称,但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订合同当时,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合同中有无穆现红的签字,上诉人无法确认。上诉人自认其与任勤金共同设立富润玻璃总汇,但登记业主仅有任勤金;上诉人代表富润玻璃总汇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并履行买卖合同的卖方不是上诉人。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自认涉案合同的卖方系富润玻璃总汇,其代表富润玻璃总汇签订合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穆现红是否有权向永鑫公司主张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同首页注明的供方系富润玻璃总汇,穆现红自认其代表富润玻璃总汇与永鑫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认为穆现红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向永鑫公司主张货款。穆现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穆现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