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24日17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绿地博墅售楼处休息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继而引发互殴,后周某持铁锹将被害人张某手臂、手指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尺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右中指、右胫前皮肤裂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绿地博墅售楼处休息室,因被害人张某无端辱骂而发生冲突并扭打,后被告人周某至室外寻得铁锹返回,持铁锹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张某手臂、手指等部位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此次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右中指、右胫前皮肤裂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述事实。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同事周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并被周用铁锹打伤手臂。2、证人徐某、卢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也证实了周某用铁锹打伤张某的事实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被告人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发生的地点。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6、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归案经过。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已对被害人张某作了赔偿并获��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顾义良人民陪审员 方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