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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洋与蔡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蔡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312号原告刘洋,男,生于1981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万勇,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萤和尚城7栋6、7号。负责人任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锋,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洋与被告蔡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蔡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洋当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6年2月23日7时,被告蔡万勇驾川XY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当事人刘文清相撞,造成当事人刘文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蔡万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蔡万勇驾川XY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刘文清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99733.2元(按新标准以及40%的责任比例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万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5万元钱,应当进行扣除。川XY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该赔偿的他没有意见,超出的部分法律规定该他赔的他也没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蔡万勇驾驶的川XY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他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是按照新标准计算的,如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天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布了新文件,就按照新标准赔偿,否则按照原来的标准计算;4、死者如是城镇户籍,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若是农村户籍,就按照农村户籍计算相关费用;5、住宿费、交通费偏高,人民法院酌情认定;6、诉讼费他们不承担。经审理查��:2016年2月23日7时,被告蔡万勇驾川XY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当事人刘文清相撞,造成当事人刘文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蔡万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清死后,被告蔡万勇垫付了各项费用50000元。另查明,川XY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再查明,死者刘文清生前与妻子王淑秀于1990年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刘洋,DNA鉴定意见书也证明刘文清系刘洋生物学上的父亲。原告刘洋是刘文清在世的唯���继承人。刘文清生前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三汇镇大井街487号。2016年3月21日,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刘文清户籍因死亡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文清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渠县三汇镇兴民社区证明、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证明。3、川XY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4、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原告刘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DNA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蔡万勇驾川XY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当事人���文清相撞,造成当事人刘文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文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万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蔡万勇承担40%的民事侵权责任,刘文清承担60%的民事侵权责任。川XY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洋因刘文清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死者刘文清死亡时60周岁,系城镇居民;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必要人员必须住宿的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前述损失共计581633元。被告蔡万勇为刘文清垫付费用50000元,应当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洋因刘文清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及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81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188653.2元;由刘文清自行承担282979.8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蔡万勇为刘文清垫付的费用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向原告刘洋赔付248653.2元;向被告蔡万勇支付50000元。前述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3元,由原告刘洋负担3338元,被告蔡万勇负担222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