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2926号原告陈××。被告朱×,现住址不详。原告陈××与被告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9月,二人共同购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明珠-59号-204号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被告。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确认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明珠-59号-2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明确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否则,无法确定该自然人的具体身份。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被告朱×的具体有效送达住址及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原告本次起诉的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二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