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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万骞与段青谷、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骞,段青谷,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万骞。委托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青谷。被告裴娟。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骞与被告段青谷、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骞的委托代理人孙菽蔓,被告裴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青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青谷自2014年5月起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7723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段青谷仍欠原告1080000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段青谷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有一期未足额偿还视为全部欠款提前到期,段青谷自愿承担欠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段青谷未能履行还款计划,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一。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离婚时财产几乎都由被告裴娟所有,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可能。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4000元。原告现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段青谷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裴娟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没有被告裴娟的签名,被告裴娟对此并不知情;有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2014年4月至7月,被告段青谷对外借款达1000多万元,均用于境外赌博;在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向被告段青谷出借700多万元,期间未要求被告段青谷提供任何担保亦未告知其家人,应承担疏于防范的责任,也可推定为原告故意不让被告裴娟知晓借款情况,视为原告与被告段青谷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并非为了转移财产进行房产过户,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段青谷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段青谷尚欠原告1080000元;其中5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其余借款均转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张文广的账户;被告段青谷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1080000元;还款计划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未足额偿还,被告段青谷自愿承担欠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被告裴娟提交了(2015)镇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4年7月左右段青谷向吴长勇借款400多万元,均用于境外赌博,法院审理后认定为段青谷的个人债务。该判决书中还认定:段青谷长期参赌且数额巨大,曾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3000元罚款;段青谷在“白金会”网站上注册帐号参与赌博,涉赌金额达2013多万元;段青谷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从2014年6月4日至7月30日资金进出记录累计金额达1300多万元。原告认为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且该案原告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裴娟提交了在上述案件中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的62×××49银行卡与被告段青谷使用的张文广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80银行卡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被告段青谷的卡中共流入7264620元,流出4028370元。被告裴娟认为,三个月的时间内原告与被告段青谷往来款项数额巨大,不可能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原告万骞认为,部分交易并非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段青谷之间,系原告与张文广之间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房屋、机动车均归裴娟所有;2、双方确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万骞与被告段青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还款计划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被告段青谷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段青谷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万骞要求被告段青谷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不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一,从本案时间来看,被告段青谷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段青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该1080000元也可能是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段青谷向原告所负债务,原告并不能证明该108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从借款合意看,原告陈述被告段青谷自2014年5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结算后签订了还款计划,期间未有任何被告裴娟认可债务或知晓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称被告裴娟明确知晓借款情况并表示会共同偿还,原告的这一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未向被告裴娟告知或询问借款事由,此种情形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可以认定被告裴娟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第三,从款项用途看,原告万骞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汇入被告段青谷唯一使用的张广文的借记卡中,该借记卡中的资金大量流入上海渣打银行后转到“白金会”被告段青谷注册的账户,以用于在该网站赌博,被告段青谷长期参赌并欠下巨额债务。相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段青谷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与被告裴娟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第四,从原告作为出借人的义务看,在三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原告的一张银行卡与被告段青谷的一张借记卡之间资金往来达七十余笔,往来款项合计高达1000多万元,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段青谷提供任何担保亦未告知其家人,原告未尽到出借人的谨慎防范义务,使大笔资金流入赌博场所或者说为赌博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疏于防范的法律后果。第五,从婚姻关系来看,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段青谷隐瞒被告裴娟向外借款用于赌博且数额巨大,原告认为两被告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依据不足。综上,被告裴娟关于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裴娟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青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骞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段青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骞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万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039元,由被告段青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袁克新人民陪审员  徐路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完 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