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玉叶诉王金柱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3241号原告李×,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被告王×,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4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王×1。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时间一长,被告经常喝醉酒、常因琐事跟我争吵,更有甚者还动手打我。由于孩子王×1未成年,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以来,我都是默默承受着。但2015年7月底,被告再次喝醉酒动手打人,还跑到厨房拿菜刀砍伤了我,我随即带着孩子搬出在外居住至今。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夫妻共同债务:我母亲的借款5万元、我姐姐李×3借款1万元、被告母亲借款1万元。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500元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王×1,同意分割原告所称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此外,因做生意,我分别向父亲王×3借款2.1万元、大姑王×4借款1万元、向王桂枝借款1万元,这些借款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均等分割。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王×1。原、被告在京无自有住房,二人婚后租房居住。2015年8月2日,因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遂与王×1共同搬出居所,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长期分居为由要求离婚。经询,被告同意离婚。王×1现即将就读于北京×中×分校×年级,原告称王×1每月开销约2000元,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王×1之前曾在校外报名参加英语、美术培训班,其中英语培训班每年学费2万余元、美术培训班每年(两学期)培训费4800元,现上述两个辅导班均因王×1未能继续缴费而暂停。经询,王×1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王×1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并称其长期与王×1共同生活,且现为DIV服装公司员工,收入稳定,无不良嗜好,更适宜照顾子女。被告亦主张王×1抚养权,并同意自行8抚养,称其目前虽无固定工作,但具有照顾子女的能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河北省×市×区×大街×小区×幢×单元×号房屋,购房款338844元,目前按揭贷款尚有未结清。为购买上述房产,原、被告分别向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被告母亲借款1万元、原告姐姐李×3借款2万元,其中原、被告已实际偿还李×31万元借款。被告另称2016年3月,因做生意需要,其分别向父亲王×3借款2.1万元、向大姑王×4借款1万元、向王×5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未向债权人出具借条。被告要求原告均等承担上述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询,双方均无其他要求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1抚养权及抚养费给付一节,考虑到王×1现在尚年幼,且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本着照顾子女利益、最大限度降低对孩子影响的原则,结合原、被告自述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结合王×1现在每月生活开销情况、父母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位于河北省×市×区×大街×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因涉及银行按揭贷款尚未结清,在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向原告之母、被告之母、原告姐姐的借款,因均系购房而发生,故宜与房产分割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所称债务,未见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所述债务的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王×1由原告李×抚养,被告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五日前,给付王×1抚养费一千元至王×1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已由原告李×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