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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699号原告肖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九三农垦宏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XXX。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被告黄某某,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四十五中教师,住XXX。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妹妹),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教委职工,住X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黄某某驾车在地��队楼前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住院21天。经建华交警队(2016)杜060号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并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37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4147.60元、护理费3397.68元、交通费63.00元、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200.00元,共计13,616.24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将所有证据凭证原件全部交给被告留作到保险公司核销用,现在被告拒不履行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各项费用。原告肖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费用明细、住院病案、门诊手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收据、社区证明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对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因为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存在挂床现象。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的工资予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批发零售业的工资予以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黄冬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8时25份,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060**的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组团地质队乙楼由南向北行驶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肖春梅骑得自行车撞倒,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裂口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两周。支付门诊费215.66元、病案门诊费9.50元、住院费3479.76元。自行车修理费12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肖春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某、肖某某、肖某某三人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事故当事人肖某某不要求损害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060**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请求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予以撤回。被告黄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2000.00元医疗费,此费用在原告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肖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部分,门诊费215.66元、病案门诊费9.50元、住院费3479.76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的2000.00元,应从被告黄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超过承担范围部分应由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21天,共计2100.00元。误工费部分,根据医嘱,误工损失日为35日,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共计4147.60元。护理费部分,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3010.94元。交通费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21天,共计63.00元。车辆维修费依据票据计算为1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37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4147.60元、护理费3010.94元、交通费63.00元、车辆维修费125.00元,合计13,15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肖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