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程平华、程荣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华,程荣澎,程亮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平华,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程荣澎,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程亮华,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平华、程荣澎、程亮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平华、程荣澎、程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中旬,被告人程荣澎、程平华、程亮华合谋欲盗走被害人闵某放置在本市西湖区朝阳天成大门马路边的一个德莱斯牌集装箱(价值人民币6500元)用于发租。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程荣澎、程亮华撬锁进入上述集装箱,运走该集装箱内三棵树牌真石罩面漆SGM105型(16公斤装)27桶(价值人民币11340元),并指挥聘请的吊车将集装箱移至程平华、程亮华合伙开的垃圾站旁。2016年1月,被告人家属将集装箱和面漆归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程荣澎自动投案;12日,被告人程平华、程亮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荣澎、程平华、程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人涂某的证言,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租赁合同复印件,指认集装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放置油漆地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程荣澎、程平华、程亮华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平华、程荣澎、程亮华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平华、程荣澎、程亮华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荣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亮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