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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益、张杰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张新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张益,张杰,张某,朱传梓,张新烈,李应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汪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梓。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烈,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宜昌支公司)因与张益、张杰、张某、朱传梓、张新烈、李应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6日19时50分,张新烈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朱远红等3人行至沪蓉高速沪蓉向1063km+800m处附近发生侧翻,期间将朱远红抛出后,被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砸压及拖擦至头颅、胸部器官损伤而当场死亡。同年9月1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作出高警当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远红无责任。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泰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上述二项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朱远红于1972年10月出生,城镇户口;有夫张益,女张杰;子张某,2005年3月出生,城镇户口;父朱传梓。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李应翠,张新烈是李应翠雇佣的司机。张益、张杰、张某、朱传梓一审诉讼请求:英泰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07437.50元;不足部分由张新烈、李应翠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中受害人朱远红系被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抛出后,被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砸压及拖擦至头颅、胸部器官损伤而当场死亡。朱远红被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抛出后已失去车上人员身份,即朱远红被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抛出车外,没有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砸压及拖擦,朱远红有可能不至受伤和死亡。综上,张益、张杰、张某、朱传梓要求赔偿的损失,因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泰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现已举证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李应翠赔偿,因张新烈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张新烈与李应翠连带赔偿。张益、张杰、张某、朱传梓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朱远红直系亲属有劳动能力的人数支持473.61元(43217元/年÷365天2天2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对此酌定500元,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经核算,张益、张杰、张某、朱传梓损失为606346.11元〖误工费473.61元(43217元/年÷365天2天2人),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563764元[(24852元/年20年)+张某的生活费(16681元/年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益、张杰、张某、朱传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6346.11元,由英泰保险宜昌支公司赔偿3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张新烈、李应翠连带赔偿296346.11元。二、驳回张益、张杰、张某、朱传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同时一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张新烈、李应翠共同承担。英泰保险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朱远红系从车辆抛出后,被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碾压致死。依据2013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益、张杰、张某、朱传梓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烈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李应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上级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纪要的精神,下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但不宜认定其有强制约束力。二、保险公司援引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有关“第三者”认定的指导意见,只是认为在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第三者”,而并未明确本车人员脱离机动车后,遭受本车二次伤害的情形下能否认定为“第三者”。在受害人已经脱离机动车的情形下,其死亡后果不是因为脱离机动车所致,而是脱离机动车,已不是本车人员的情况下,被该车碾压造成。此时不认定受害人为“第三者”,明显对其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