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左同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左同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262号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同永。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与被告左同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左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佑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左同永到原告安佑公司从事配料工作。2015年8月28日下午2点,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连续旷工多日,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考勤管理规定》,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左同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听取工会意见,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安佑公司无需向被告左同永支付经济补偿金278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同永辩称,2012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安佑公司从事配料工作。2015年8月28日下午1点多,被告左同永因为肚子疼痛向班组负责人李某请假出去买药,后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被告左同永出院,故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安佑公司出具的自动离职通知书系非法解除。原告安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原告安佑公司听取工会的意见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故原告说法不符事实,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左同永进入原告安佑公司从事配料工工作。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主要约定:××乙方(被告左同永)如果未按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即擅自离岗逾三天者,视为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原告安佑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由此给甲方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等内容”。被告安佑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也规定;××所有类别请假(除病假外)须至少提前1天提出申请,并安排好职务代理人;如因紧急情况,未能事先请假,须电话告知本部门经理及人事部考勤员,并在销假上班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计”。2015年8月28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左同永以肚子疼为由向同事李某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当日14:00时,被告左同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进入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被告左同永出院。2015年8月30日,被告左同永姐姐到原告单位请假,被告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交付物品移交清单(空白)、离职交接手续清单(空白)、离职结算单(空白)和离职申请表(空白)要求被告左同永在勾出部分签字。原告安佑公司当场在被告出具的伤情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现被告左同永对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无异议。原告安佑公司2015年9月25日邮寄通知书一份给被告左同永,内容为:××左同永你于2012年7月18日入职本公司,自2015年8月28日起已连续旷工3天,没有办理手续便自行脱离公司岗位,公司已多次打电话与你联系,你一直未到公司办理完整的离职手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你的行为已视为自动离职。因此,视你自2015年8月28日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加盖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印章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2015年8月30日,原告安佑公司在被告左同永伤情说明情况上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患者左同永于2015年8月28日2时多分骑电单车摔倒于他人无关”。2015年10月1日,李某在仲裁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左同永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和我一起上班配料,下午壹点多钟因为肚子疼跟我打了关照出厂买药特此证明证明内容无误李某2015.10.1”。2016年3月5日,李某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我将左同永私自外出,前后发生的情况作如下说明,我与左同勇为小料配料员,于2015年8月28日上午一起进行配料工作,中午12点左右左同勇说想出去一下,我当时劝说:上班时间没有手续不能出去,而且当日为农历七月十五,是鬼节更注意安全,于是下午1点多钟出厂后发生交通意外。约半个月后他找我写关与出厂证明,未涉及任何请假证明,而且我无职权批假,由于当时没有多考虑,就写了一个条子给他用作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从没有为他写过请假出厂证明李某2016.3.5”。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左同永在原告安佑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3973.4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安佑公司向原告安佑公司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一份,内容主要为因被告左同永擅自离婚离职连续无故旷工三天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1日,原告安佑公司工会出具答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安佑公司与被告左同永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具有充分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2015年9月30日,被告左同永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字(2015)第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告安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左同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13.8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考勤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书面证明两份、自动离职通知书、伤情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32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自2012年7月进入被告安佑公司从事配料工工作。2015年8月28日,原告安佑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安佑公司与被告左同永自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劳动合同法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被告左同永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故旷工连续三天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左同永因身体不适向同事李某打招呼出去买药,在买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证人李某证言前后矛盾,其在仲裁委作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在诉讼中其书面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左同永确实跟李某打招呼出去买药。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原告安佑公司出具的伤情说明中盖章确认说明原告对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且住院治疗是明知的,故被告左同永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原告安佑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原告安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15年10月29日才征询工会意见,工会于2015年10月31日才作出答复函,该期间发生在被告左同永劳动仲裁期间,从此也可以看出原告安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也存在瑕疵。2012年7月,被告左同永进入原告安佑公司工作。2015年8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赔偿月数应为3.5月。数额为27813.80元(3973.40元/月×3.5月×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左同永赔偿金27813.8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5元),由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