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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学与被告李永田、李卫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学,李永田,李卫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491号原告李红学,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田,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卫国,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红学与被告李永田、李卫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田、李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学诉称,2015年2月23日12时许,原告李红学往被告所在村李春虎家谢媒时为介绍费与李春虎发生争执,此期间被告李永田作为事外人与原告争执不尽并将原告殴打,而且又叫来李永田的儿子李卫国参与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经县医院和公安局委托鉴定伤情为多处损伤,左耳鼓膜穿孔、牙齿断裂,构成轻微伤害,闻喜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4305.8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人身伤害原告造成的医疗费43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24元,陪护费182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80元,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033.84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永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李卫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2时许,原告的孩子结婚后依照当地风俗,原告去姚村感谢媒人李春虎,因感谢费原告与李春虎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被告李永田、李卫国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李春虎与被告李永田、李卫国系亲戚关系,李永田系李卫国父亲。原告当即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李红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闻喜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永田行政拘留5日。闻喜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卫国罚款200元。后原告被送到闻喜县医院救治,经查,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受伤后,在闻喜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花去医疗费3850.84元,门诊费455元,共计4305.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小珍陪护,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民。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其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李红学口内缺损的1枚牙齿修复费用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闻喜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门诊费及医疗费单据3张;4、交通费票据4张;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永田与原告李红学在闻喜县桐城镇姚村小学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因口角争执引起打架,故应认定双方系互殴行为,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0%,在争执中,被告李卫国在李红学臀部踢了两脚,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永田与原告厮打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被告李永田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红学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及门诊费计4305.84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故应按照2015年农牧渔业标准41729元计算,每天114元,住院16天,计算为(114元×16天)=182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张小珍护理,其为农民,应按照2015年农牧渔业标准41729元计算,每天114元,住院16天,计算为(114元×16天)=1824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16天,即(30元×16天)=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为每天50元,即(50元×16天)=800元;6、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503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红学受伤引起的医疗费4305.84元、误工费1824元、护理费182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033.84元,由原告李红学承担10%计1503.384元;被告李卫国承担30%计4510.152元;由被告李永田承担60%计9020.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红学承担7.9元,被告李卫国承担23.7元,被告李永田承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