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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799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高某乙,现年两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自私,不会关心人。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未搭理他,就打了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能被迫在工作的宿舍居住。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并准许原告随时探视孩子;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被告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庭后表示,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小吵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会关心人,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故不��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