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天华、李世平等与谷城县人民政府、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天华,李世平,宋金强,胡顺义,徐春学,谷城县人民政府,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天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金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顺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春学。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县府街52号。法定代表人龙小红,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飞云街52号。法定代表人张育英,区长。再审申请人李天华等五人诉谷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城县政府)、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塞山区政府,原石灰窑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李天华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且时间跨度近十八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天华等五人请求确认行政批复及企业兼并协议无效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李天华等五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140号行政裁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撤销被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搞于法无据的集体企业兼并,侵犯申请人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2008年5月申请人才知道企业兼并协议,经法律咨询后,开始逐级信(上)访。被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当计算。本院认为:李天华等五人为原谷城县化工厂职工。该厂于1997年被黄石市皂素厂兼并,该兼并系经谷城县政府、西塞山区政府批复同意,两政府均在兼并协议上盖章。上述批复以及协议行为发生于1997年。李天华等五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自认至迟在2008年5月已知道上述行为,因此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尽快解决纠纷,实现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当事人选择信访渠道反映诉求系其权利,但信访并不是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法定的起诉期限通常也并不因信访而扣除或者不予计算。因此,李天华等五人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诉求,并不是构成法定的扣除起诉期限的事由。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天华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天华、李世平、宋金强、胡顺义、徐春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