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辉展与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展,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435号原告林辉展,男,汉族,1945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宝玉、庄晓皇,泉州市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建福,总经理。原告林辉展因与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丹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展诉称:被告远太公司因经营乏款于2014年9月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1日借款共计肆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4779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远太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为由,与原告达成还款方案,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以年利率8%标准计付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每年年后结算一次,于2018年3月始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第一期履行期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且目前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477900元),并按年利率8%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3.1——2016.2.29利息1031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远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收到借款的事实;4、协议,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方案。被告远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远太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林辉展借款。2015年3月1日,远太公司向林辉展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林辉展交来借款人民币477900元。并盖有远太公司财务章。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甲方(远太公司,下同)向乙方(林辉展,下同)借款人民币477900元,甲方按年利率8%向乙方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并分别于2016年3月份和2017年3月份支付当年度利息等等。远太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借款之后,远太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林辉展与被告远太公司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779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该笔款项。被告远太公司在偿付首期利息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远太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779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辉展与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林辉展的借款本金477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0.5元,由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丹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洋 洋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