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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堂、李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堂,李艳丽,李高峰,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753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社员工。被告刘堂,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丽,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堂之妻。被告李高峰,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梅,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堂、李艳丽、李高峰、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堂、李艳丽、杜梅、被告李高峰及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堂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北郊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李高峰、杜梅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堂辩称,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虽然是以我的名字和身份证贷款,但该贷款是帮别人所贷,自己只使用了其中的5万元,另外10万被别人用了。被告李艳丽辩称,该借款是我们帮别人贷的,当我们将贷款交给用钱人时,她拿着钱就走了,到现在也找不到了。所以该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被告杜梅辩称,我与借款人并不认识,我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贷款人进行的担保,我也是被骗了。被告李高峰辩称,自己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原告也存在欺诈性行为,因为贷款人刘堂与担保人并不认识,原告提供的都是格式担保合同,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担保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刘堂和配偶李艳丽,担保人李高峰、杜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采集表。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挪用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3、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证明李高峰、杜梅二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借款申请书、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刘堂已收到15万元借款。被告刘堂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艳丽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自己只用了5万元,其余10万元为案外所用,不应由自己偿还。被告杜梅和李高峰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自己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和按的指印。被告刘堂、李艳丽提交的证据有,案外人朱秋丽为其书写的借款条。证明该笔借款被案外人朱秋丽所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借据发生在向原告贷借款之前。是被告刘堂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高峰、杜梅对被告刘堂、李艳丽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高峰、杜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证据的审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堂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北郊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李高峰、杜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当月28日,被告刘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当日,被告李高峰、杜梅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后两年。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刘堂。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堂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及担保金额、使用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被告刘堂、李艳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堂、李艳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高峰、杜梅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堂虽提交了案外人给自己出具的借款条,认为贷款由案外人所用,应由案外人向原告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借款的一年前,属被告刘堂、李艳丽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堂、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息9.90‰的50%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李高峰、杜梅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被告刘堂、李艳丽、李高峰、杜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学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