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九龙城市乐园与王某驾驶的苏G×××××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徐某、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被告人徐某与王某协商,双方约定损坏车辆自行维修,不用对方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未出庭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词,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