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01年1月14日因赌博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1年12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沿费县兴郝公路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桃园村路段时,被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8㎎∕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综合材料,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现场及驾驶车辆照片,办案说明及中共费县朱田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