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糟某甲,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912号原告马某,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糟某甲,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慧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糟某乙,甘肃省华亭县人,系被告糟某甲之父。原告马某与被告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2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订婚时原告向被告之父支付彩礼78000元、三金款17500元、衣物款10000元,筹措婚礼共计花费120000余元。2015年12月,原、被告外出新疆打工,期间常发生冲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持菜刀自伤,原告见状急忙阻拦,被告挥刀砍伤原告左手,导致原告左拇指长肌腱断裂,左侧指神经断裂等症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78000元、三金款17500元,共计95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糟某甲、第三人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未生育小孩等情况属实;二、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数额属实;三、购买三金、衣服款及筹办婚礼花费被告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良好,家庭幸福美满,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五、原告诉称被告要自伤的事实不属实;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七、原告借被告父亲15000元,为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八、被告不同意离婚,彩礼钱、三金钱不予返还。被告糟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2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