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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川05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叶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4执17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将申请复议人错误确定为协助执行义务人,请求本院撤销(2016)川0504执176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明恩、李泽扬申请执行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陈亮、马丽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作为其收入进行提取,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申请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协助提取执行义务为由,对其处罚100万元不当,故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执176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