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禄江与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钮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孙禄江,钮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钮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禄江,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丽、秦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钮延军。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禄江、原审被告钮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杰,被上诉人孙禄江的委托代理人秦萌,原审被告钮延军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6日,甲方(出借人)孙禄江、乙方(贷款方)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钮延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记载为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按3%执行。乙方担保人自愿对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产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到期日后两年。2、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钮延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记载为:“今借孙禄江现金肆佰万元,该借款我方已收到。借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按3%执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我方愿赔偿违约金肆拾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借款利息。”3、2014年12月26日,孙禄江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4、原告到庭陈述称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0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据和转款凭证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一个月利息10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钮延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原告与二被告于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禄江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钮延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禄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被告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钮延军负担。宣判后,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05000元系本金,该款性质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利息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禄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钮延军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该105000元系本金,且已经过了双方协商一致,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孙禄江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该105000元系利息正确。故上诉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款应当认定为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为利息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奕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