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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申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7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军、马林杰,被告申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申某某因资金需要从原告郭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立下借条为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杨某某做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郭某某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郭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某某归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5计算),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诉称属实,但现在还不起。被告杨某某辩称,2014年8月10日写借条时我知道,我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申某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郭某某处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2008年的借款转化为新的借条“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0.015,立字此据,借款人申某某,担保人杨某某,2014.8.10”,并由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签订后,原告郭某某一直催要二被告还款,被告申某某、杨某某并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借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郭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申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申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申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郭某某在借条签订后一直向被告杨渭催要民,即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被告杨某某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0.0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申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审 判 员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樊 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