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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韩某、宋林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宋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宋林峰(曾用名宋璞),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林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宋林峰未提出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林峰之父宋某杰在本市河西区微山路接头暗号饭店门前,因倒车让路问题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韩某发生争吵。宋某杰之子被告人宋林峰从车中下来参与争执,并推被害人韩某,致使被害人韩某倒地头部着地受伤。后被告人宋林峰的父亲当场给被害人500元钱让其看病。被害人韩某报警后,民警于2015年9月17日0时许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林峰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被害人将500元钱交予民警,后民警将钱返还被告人父亲。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5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林峰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宋林峰赔偿其医疗费27971.78元、误工费10045元、护理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7.5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6984.34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林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7832.62元、护理费人民币1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56元,合计人民币46800.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9时左右,在河西区微山路接头暗号饭店门前因为走路的问题和一个男子发生了争执,之后被告人从车上下来推了其,致使头部磕到了地上,其要求他们带其去看病,他们给了其500元钱,就离开了现场。其报警之后在公安机关将500元钱交给了民警,民警给开了伤单去医院看病。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在河西区微山路附近,看见一家人正在倒车,被害人过来想从那过,一个男子就拦了她一下,被害人嫌男子拦她就争执起来,被告人从车上下来之后推了被害人,之后中年男子给了被害人500元钱。3、证人宋某、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8时30分左右,他们和被告人从接头暗号饭店出来,因为倒车问题和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下车和被害人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他们想带被害人去看病,被害人不去就给了被害人500元,民警来了之后就都让回家了。晚上10点多,民警来电话让被告人又去了派出所。4、医院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被告人宋林峰的户籍材料,证实其主体身份的情况。6、湖北师范学院出具的在读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林峰系湖北师范学院自考全日制助学班(电子商务)专业学生,属在读学生。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案发地点附近没有监控录像,无法查到中年男子证人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500元,但被害人不认可又将500元交给民警,之后民警将500元退还被告人家属。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林峰的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宋林峰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宋林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药费人民币27832.62元、护理费人民币1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林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韩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韩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虽然提出误工费的损失,但是不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