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冯杭洲与董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杭洲,董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正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冯杭洲,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来成,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冯杭洲诉被告董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杭洲及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董来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董来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后原告需用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的,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条,系原告自己写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董来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后原告需用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董来成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的,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条,系原告自己写的,并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但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申请。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原告于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550元,本院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550元,并告知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等应承担的民事诉讼风险,逾期原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价额,由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比例分段交纳诉讼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其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请求应交纳的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法函(1994)48号的规定,经本院告知,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