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本英、张芹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本英,张芹昌,张芹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403号原告:张建国,居民。被告:张本英,居民。被告:张芹昌,居民。被告:张芹胜,居民。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本英、张芹昌、张芹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被告张本英、张芹昌、张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我系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刘山村的干部,2015年8月9日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防汛指挥部向刘山村委下达关于对刘山村前刘山塘坝防汛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通知,因塘坝坝坡栽植树木存在防汛安全隐患,责令刘山村委立即采取措施清除,当日下午16时许,三被告窜至现场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派出所也立案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张本英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我是拉架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芹昌辩称,我参与了打架,但起因是原告先侵害我的树木,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芹胜辩称,2015年8月9日因原告砍伐我的杨树发生争执,我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原告也把我打成轻微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刘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干部,三被告系该村村民。2015年8月9日下午16时,在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刘山村村西水库边,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本英、张芹昌、张芹胜因杀伐水库大坝上的杨树,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用拳脚将原告致伤。原告张建国伤后于当日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88.39元、病案查询费4.50元。原告伤后经莒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伤者青年男性,神智清晰,查体合作。双眼下睑青紫,右耳廓前侧有0.90.1、0.40.1、1.20.3㎝表皮剥脱三处,右前臂中段后侧有54㎝皮下出血一处,右胸前臂有21.2㎝皮下出血一处,伴表皮擦伤,左前臂下段前侧有42.5㎝表皮擦伤两处,左胸背部有0.90.5㎝表皮擦伤一处,左肩胛区有42㎝表皮擦伤一处”,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花法医鉴定费4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张建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莒南县公安局做出莒南行罚决字[2015]00580、00581、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5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在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前刘山村村西水库边,因为杀伐水库大坝上的杨树的事情,张芹昌、张芹胜、张本英等人赶到后用拳脚将张建国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建国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对被告张本英、张芹昌、张芹胜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张建国申报并经庭审核实确认的损失共计3153.37元:1、医疗费为1992.89元;2、误工费320.24元(4天80.06元/天);3、护理费320.24元(4天80.0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5、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莒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本英、张芹昌、张芹胜与原告张建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将原告张建国打伤,对原告张建国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国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杀伐树木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以致殴斗,对此事件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张本英、张芹昌、张芹胜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建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53.37元,由被告张本英、张芹昌、张芹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2207.36元,余额由原告张建国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7.5元、被告张本英、张芹昌、张芹胜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