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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浪与温广斌、韦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浪,温广斌,韦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540号原告孙浪,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延,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广斌,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晓静,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浪与被告温广斌、韦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广斌、韦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浪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7日,被告温广斌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孙浪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孙浪出具了内容为“借到孙浪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2月7日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本人本田凌派渝GMQX**作为抵押。借款人:温广斌(XXXXXXXXXXXXXXXX)”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温广斌、韦晓静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孙浪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浪的陈述,原告孙浪提交由被告温广斌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温广斌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孙浪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温广斌、韦晓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孙浪要求二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原告孙浪要求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广斌、韦晓静共同偿还原告孙浪的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孙浪已预交),由被告温广斌、韦晓静负担。被告温广斌、韦晓静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孙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