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向阳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阳,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耿,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向阳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阳、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阳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4日、11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由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鱼仔公司)生产的“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野山椒味281袋)”、“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25袋)”共计306袋,价款共计3029.40元。买回后,原告发现案涉产品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0304019301,是肉制品许可,而案涉产品是蛋制品,案涉产品为无证生产。使用肉制品生产许可生产蛋制品,其生产工艺、工艺流程、生产工具和卫生要求、安全控制等均不相同,故存在安全隐患。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规定,故无证生产不属于标签标识瑕疵问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3029.40元,并赔偿原告30294元及交通费100元。被告苏果超市辩称:1、根据关于印发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问答(三)的通知、质检食检函2007-113号的附件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问题第五点肉制品规定,原告提供的201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将涉案产品定位为肉制品,因此该产品符合相关准入制度。且卤蛋的制作应参照卤肉制作方法规范,并非以蛋制品制作方法规范。2、产品是否有生产许可证系行政管理问题,原告要求十倍赔偿应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有危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0月24日、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81袋“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野山椒味)”(净含量68克)、25袋“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净含量68克),共花费3029.30元(每袋单价均为9.90元)。上述食品的包装标签中均显示“产品标准号:GB/T23970”、“食品产地:广东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0304019301”、“生产商: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深坑观山路10号3楼”及生产日期等相关产品信息。原告现以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为无证生产、虚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系酱卤肉的执行标准,并非卤蛋的执行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另查明,原告徐向阳就与本案同一种类的产品,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栖霞法院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质监委)发函,询问:卤蛋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与肉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是否为同一?肉制品加工企业生产的卤蛋应纳入哪类产品发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304019301,可否用于生产卤蛋类食品?深圳质监委函复栖霞法院,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问答(三)》(质检食监函﹝2007﹞113号)规定,肉制品加工企业生产的卤蛋,按肉制品细则审查发证,产品归酱卤肉制品申证单元;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编号为QS44030401930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9日,有效期至2016年6月8日,产品名称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食品品种明细为:酱卤肉制品,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3586《酱卤肉制品》。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食药监局)曾就被告在采购深圳鱼仔公司生产的“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野山椒味)”、“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等食品时未认真查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品种明细的行为,对被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12日,南京食药监局因该局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继续销售未查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野山椒味)”、“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再次给予被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审理中,原告举证深圳质监委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南京食药监局出具的答复函以及案涉食品生产商的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案涉食品的生产商厂址不明,生产商也找不到,生产商为三无企业,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生产商的企业登记是否有异常与被告无关,被告在进货及签订合同时,对生产厂商的证照进行了查验,被告不可能时刻监督生产厂商的经营状况,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食品购买发票、食品样品、深市质函[2016]170号复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函、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深圳鱼仔公司生产案涉食品所使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304019301”,食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食品品种明细为“酱卤肉制品;GB/T23586《酱卤肉制品》”,而本案案涉食品为卤蛋,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标注的食品品种明细中并不包含卤蛋,深圳鱼仔公司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案涉食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深圳鱼仔公司生产的案涉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专业的零售商,在进货的过程中,理应对货物尽到查验义务,但其未尽到查验的义务,销售深圳鱼仔公司生产的超出许可品种范围的案涉食品,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价款,并按照价款的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向阳货款3029.40元,并赔偿原告徐向阳30294元,合计33323.40元。二、原告徐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281袋“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野山椒味)”(净含量68克)、25袋“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净含量68克)。如原告徐向阳退货缺少,则按每袋单价9.90元减少应退货款。三、驳回原告徐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杜 超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