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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蔡立青、王亚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荣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蔡立青,王亚娟,王荣涛,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立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荣涛。原审被告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农友路。法定代表人杨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立青、王亚娟、原审被告王荣涛、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1时34分,蔡景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S329西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与前方临时停车的由王荣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蔡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蔡景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8729.97元。蔡景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阜公物鉴(尸检)字[2015]12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蔡景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阜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涛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荣涛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还查明,受害人蔡景,男,1992年5月16日生,未婚,系蔡立青、王亚娟的儿子。本起事故发生前,蔡景在阜宁丰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蔡立青、王亚娟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对鲁Q×××××号重型仓珊式货车中价值5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因王荣涛交纳保证金30000元,故于2016年2月1日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的亲属蔡景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先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蔡景与王荣涛按7:3比例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一并处理。因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人保临沂分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免赔5%。王荣涛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故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荣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两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结合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18729.97元。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6个月总额为30891.5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景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蔡景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上诉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误工损失、交通费是为办理蔡景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两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虽蔡景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鉴于蔡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两被上诉人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且人保临沂分公司也认可10000元,故支持10000元。两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结合蔡景受伤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上,确认蔡立青、王亚娟因亲属蔡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8729.97元(含救护车费4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通费200元,合计749741.47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蔡立青、王亚娟因亲属蔡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合计749741.47元,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9476.32元,合计299476.32元;由王荣涛与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446.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蔡立青、王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保全费520元,计1747元,由蔡立青、王亚娟负担655元、王荣涛、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人保临沂分公司负担972元。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阜宁丰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无法证实在城镇工作或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工资表系复印件,没有财务人员及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公司法的财务制度规定。一审认定蔡景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立青、王亚娟答辩称,关于蔡景的用工证明,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荣涛、临沭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景死亡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对此,一审中,被上诉人蔡立青、王亚娟提交了阜宁丰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工资发放表,结合蔡景正处于务工的适龄阶段,能够证实蔡景生前自2014年5月起在阜宁丰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蔡景虽为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蔡立青、王亚娟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形式不规范,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规定等问题,不能就此因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否定蔡景生前在阜宁丰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