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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姜立德与姜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德,姜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525号原告姜立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季永云,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立文,农民。原告姜立德与被告姜立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永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德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姜立文趁天黑无故将我打伤,致我头部、腹部、左腕部等多处受伤,身体意识丧失。经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共花费医疗费3577.6元。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5.04元[医疗费3577.6元、误工费2827.24元(住院7天,出院后45天,每天54.37元)、护理费380.59元(7天,每天54.3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10元(7天,每天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立文辩称,自从我母亲去世后,原告强行霸占所有土地,并堵住我所买到我母亲遗产中的两间平房的门口,后经村乡两级干部调解无效。因我们两人相遇,原告强行堵路,结合上述多件事情,我求助无援、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推了原告一把。现原告将我告入法庭,纯属赖人,原告住院是去治疗他的腰间盘突出。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立德与被告姜立文系亲兄弟,其母亲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双方因遗产继承产生矛盾。2016年1月5日晚6时左右,被告在家中喝完酒后出来,当他走到其家西边的巷子,往北走到刘龙家那边的巷子处,与其领着小孙子的原告相遇,被告无故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达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577.6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震荡,枕部、腹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腕部皮肤擦伤,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并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7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从蒙阴县联城镇朱家庄村到蒙阴县城的公交车费为单人单趟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公安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立文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姜立文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立文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立德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7503.43元[医疗费3577.6元、误工费2827.24元(住院7天,出院后45天,每天54.37元)、护理费380.59元(7天,每天54.3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元],由被告姜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