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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某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邓某卫,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梅、代理检察员赵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卫及其辩护人韦桂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卫在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的棒嗨迪酒吧喝完酒后,在该酒吧大门左侧走廊等处对女服务员钟某某进行骚扰,被张某某1等人劝阻,邓某卫在不听劝阻的情况下,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匕首进行威胁,被害人张某某1便用手掐邓某卫的脖子进行制止,邓某卫随即持匕首刺中张某某1的左腹部及左胸背部,造成张某某1受伤倒地,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1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左肺及左髂外动脉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邓某卫在刺伤张某某1后逃跑,途中,邓某卫又使用匕首将前来拦截的陈某某等人划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群众将邓某卫制伏在酒吧门口的中兴大道上,并移交给民警。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物证:刺伤被害人张某某1的匕首,书证:《受案登记表》、《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钟某某、冯某、王某等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棒嗨迪酒吧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邓某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卫使用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为其辩护称:一、被告人邓某卫对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骚扰。钟某某系主动自愿带邓某卫前住集体宿舍的,在前往宿舍受阻与保安吴某某发生纠纷后,钟某某又自愿跟随邓某卫来到酒吧旁边的小卖部和酒吧走廊聊天。公诉机关将该行为定性为骚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二、被告人邓某卫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前述被告人邓某卫未对钟某某进行骚扰,邓某卫在拉扯钟某某不给钟某某走的过程中,张某某1先是上前责问邓某卫,继而冲过来用手叉邓某卫的脖子,并用拳头殴打邓某卫,为避免遭受更大的伤害,邓某卫方拿出匕首进行自卫,误将张某某1捅伤。对此,被害人张某某1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人邓某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邓某卫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卫在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的棒嗨迪酒吧喝完酒后,在该酒吧大门左侧走廊等处对女服务员钟某某进行骚扰,被酒吧管理人员张某某1等人劝阻,邓某卫不听从劝告,并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匕首进行威胁,被害人张某某1在劝说过程中用手掐邓某卫的脖子进行制止,邓某卫随即持匕首刺中张某某1的左腹部及左胸背部,造成张某某1当场受伤倒地。邓某卫刺伤张某某1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又持匕首将前来拦截的陈某某等人划伤。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58分许,邓某卫被酒吧保安陈某某、吴某某、王某等人追到酒吧门口的中兴大道上当场抓获,并扭送给已出警赶到案发现场的公安民警。张某某1被刺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1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左肺及左髂外动脉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另经鉴定,陈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3月3日、4月9日,被告人邓某卫的父亲邓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1的父母张某某2、周某某1及妻子廖某某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代为赔偿被害人21万元。被害人张某某1的父母张某某2、周某某1及妻子廖某某为此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卫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现场提取的匕首1把,匕首全长23.5㎝、宽2.8㎝,刀柄长13.5㎝,刀刃(侧表面呈彩色)长10㎝、宽2.3㎝,其中刀柄背部设有启酒器。系被告人邓某卫案发当晚所持的作案工具。二、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58分,在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的棒嗨迪酒吧被害人张某某1被人持匕首捅伤,犯罪嫌疑人邓某卫作案后逃跑,被酒吧员工当场抓获并扭送给公安机关。《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3日、4月9日,被告人邓某卫的父亲邓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1的父母张某某2、周某某1及妻子廖某某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代为赔偿被害人21万元。被害人张某某1的父母张某某2、周某某1及妻子廖某某为此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卫表示谅解。《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某卫出生于1990年6月15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一)钟某某(棒嗨迪酒吧营销员)的证言。证言称:钟某某在棒嗨迪酒吧又称“钟小月”。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邓某卫等人来到棒嗨迪酒吧,钟某某与同为酒吧营销员的周某某2在V05卡座陪同邓某卫等人喝酒,一直玩到次日凌晨2点30分下班。下班时间到后钟某某要去打卡下班,邓某卫对钟某某说:“下班后和我出去不?”钟某某去打卡下班时,邓某卫一直跟随并继续约钟某某出去,均被钟某某拒绝。在钟某某与周某某2乘坐电梯上酒吧六楼集体宿舍时,邓某卫也一同跟入电梯,被电梯里的酒吧保安员拦住,因电梯里还有几个酒吧的人,周某某2遂对钟某某说:“你拉他出去。”钟某某将邓某卫拉出了电梯,但又被邓某卫拉到酒吧大厅门口左边走廊附近小卖部。钟某某此时接到冯某电话说:“客人拉我不给我上去。”冯某就说:“我下来接你上去。”在钟某某与冯某一同离开时邓某卫一直跟着,钟某某走到大厅门口右侧走廊栏杆遂停下,邓某卫就用手抓住钟某某手不给走。这时,营销员“芳芳”就走过来和邓某卫说话,“仁哥”(张某某1)也过来并指着邓某卫说话,邓某卫就与张某某1就打架起来,冯某和“芳芳”就把钟某某拉走后上电梯回到宿舍。后来就听说张某某1被捅死了。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11月28日11时40分至11时50分,钟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卫就是与张某某1打架的男子。冯某(棒嗨迪酒吧营销员)的证言。证言称: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40分许,冯某下班回到酒吧六楼宿舍,“小月”(钟某某)在电话称其在酒吧外场门口处被客人拉住了,让冯某赶快下来。冯某从宿舍下来,来到外场门口就看到一个青年男子拉着钟某某,这个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当时酒吧营销员“芳芳”站在旁边,冯某也走过去站在旁边。酒吧管理人员张某某1看到钟某某被青年男子拉住,就过去叫青年男子不要拉钟某某,但青年男子没有听还是拉着钟某某不放,张某某1与青年男子说着说着就打了起来,先是张某某1用手来叉那个男客人的脖子,青年男子就用匕首捅了张某某1。酒吧的保安看到张某某1被捅后就追了上来。后来听说张某某1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棒嗨迪酒吧保安)的证言。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钟某某(又名“小月”)在大厅打卡下班后走回宿舍电梯处,准备乘坐电梯回酒吧六楼集体宿舍休息,有一陌生男子走过来拉住钟某某的手想拉其出去,被钟某某拒绝后,陌生男子就跟着钟某某进入电梯,吴某某告知该男子外人不能进入酒吧宿舍区,钟某某也让该男子出去,该男子就说:“我就不出去,你们想怎么样?”吴某某就叫喊同事王某过来,与其一同让该男子从电梯里出去,该男子还是不肯从电梯里出去,还伸手到背后试图拿工具进行反抗,吴某某就对该男子说:“你想干什么?有本事你拿刀出来看看。”后钟某某就将该男子拉出电梯间走到酒吧左侧的小卖部门口处。过了一会,酒吧管理人员张某某1和刘某某来到酒吧大门口处,吴某某就将该男子试图拉钟某某出去未果后,想跟着钟某某上酒吧宿舍等情况作了汇报。此时,钟某某从外面跑到保安室门口处(即酒吧大门口处),原先那个男子又追上来抓住钟某某的手,将钟某某拉回小卖部,张某某1和刘某某看到这个情况后就赶了过去,接着就看到该男子与张某某1等人拉扯并打起架来。吴某某和王某上前拦架,看到该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匕首边跑边挥舞,并听到有人说该男子持刀捅到张某某1了。吴某某、王某及陈某某等人追赶到中兴大道中间隔离带附近将该男子控制,该男子在逃跑过程中将吴某某推倒,并持刀将王某及陈某某划伤。王某(棒嗨迪酒吧保安)的证言。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棒嗨迪酒吧关闭音乐准备打烊,有一陌生男子一直跟着钟某某,并跟着钟某某和另外一个营销员进入宿舍电梯间。因酒吧规定外人不能进入员工宿舍,保安吴某某就在电梯外面按住电梯开关键,不让电梯关门,以阻止该男子进入员工宿舍。并劝说男子离开,那名男子生气后就伸手到他背后裤腰处好像要拔刀的样子,钟某某就将该男子拉出电梯间走到酒吧门口处。吴某某随后将情况向张某某1作了汇报。过了一会,就看见该男子将张某某1推倒在地上,王某和吴某某跑了过去,就有人喊:“捅到仁哥(指张某某1)了!”男子手持一把尖刀朝王某和吴某某方向跑了过来,王某和吴某某等就想抓住该男子,男子就持刀乱捅乱划,将王某、吴某某及陈某某等人划伤。吴某某因躲闪不及摔倒在地上。王某、吴某某及陈某某等人追赶该男子到中兴大道中间隔离带附近,将该男子控制,并夺下其手中的刀,随后将该男子及其手中的刀交给公安民警。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40分许,刘某某与张某某1从酒吧六楼下来后听见保安向汤某某汇报,称有一男子进入电梯间拉一女营销员,被保安阻止后双方差点打起架来。张某某1走到酒吧走廊栏杆处,拉住站在该处的一女营销员的手说:“过来我有一点话要跟你说。”被一青年男子拉住不给走。刘某某就去劝说该青年男子,青年男子就说:“不关你的事,走开,走开。”张某某1就说:“人家营销员在那里,你为什么拉住不给走?”接着张某某1冲上去掐青年男子的脖子,青年男子就跟张某某1打了起来,就听到张某某1说:“他拿刀捅到我了。”张某某1被捅到后,被送到农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汤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40分许,因一青年男子要跟随酒吧营销员钟某某从宿舍电梯上酒吧宿舍,被酒吧保安阻止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刘某某就去劝说该青年男子。后来就听见打架的声音,汤某某转身过来看到酒吧经理张某某1与该青年男子在打架,酒吧保安跑了过来,青年男子就跑了,就听到张某某1说:“他拿刀捅到我了。”酒吧保安就去追青年男子。张某某1被送到农垦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某(棒嗨迪酒吧保安)的陈述。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酒吧准备打烊,同事用对讲机呼叫:“有人在大门打架。”陈某某就跑到大门口处,看到一陌生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匕首在挥舞,陈某某与同事上前想制止该名男子,被男子持匕首划伤右手。五、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主要载明:2015年11月28日约凌晨2:58:30许,被告人邓某卫与钟某某等几名女子出现在视频中,邓某卫与钟某某在争吵,并对钟某某有拉扯动作;凌晨2:58:52,被害人张某某1出现在视频中,张某某1试图将钟某某拉走,但邓某卫始终拉着钟某某的手不放,后张某某1离开,有一名女子(冯某)站在两人中间阻止邓某卫拉扯钟某某,冯某抱着钟某某试图安抚其情绪;凌晨2:59:04,邓某卫用右手从后裤兜里掏出一个东西(作案匕首),拿在手中,并继续拉扯钟某某;2:59:21,邓某卫举起持有匕首的右手指着一个男子(刘某某),其后钟某某猛地挣脱邓某卫的左手,又有一名女子上来与冯某一起跟邓某卫说话,刘某某也上前与邓某卫说话,期间被害人张某某1一直站在旁边;2:59:51,被害人张某某1上前与邓某卫说话,2:59:54,张某某1用单手掐住邓某卫的脖子,邓某卫右手持刀刺向张某某1,随后两人打在一起,邓某卫用刀刺了张某某1的腹部和背部。监控视频经当庭播放,被告人邓某卫无异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等。主要载明:2015年11月28日凌晨03时32分,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同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害人张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新豪门俱乐部棒嗨迪酒吧,中心现场位于新豪门俱乐部一楼南侧棒嗨迪酒吧走廊处,在中心现场遗留并提取的有:表面粘附有疑似血迹的纸巾1团、位于一楼外场出入门口西南侧2.9m地面及走廊不锈钢扶手护栏处的疑似血迹2处(用棉签粘附提取)、烟头4枚;在外围现场新豪门俱乐部走廊南侧50米的中兴中兴大街处遗留并提取的有:疑似血迹1处(用棉签粘附提取),及多功能匕首1把,匕首呈开启状,匕首全长23.5㎝、宽2.8㎝,刀柄长13.5㎝,刀刃长10㎝、宽2.3㎝,其中刀柄背部设有的启酒器表面及刀刃侧表面(呈彩色)均粘附有疑似血迹;还提取案发现场新豪门棒嗨迪酒吧一楼正面走道等7处的监控视频。及现场的概貌。鉴定意见(一)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儋公(司)鉴(医)字[2015]4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载明:2015年11月28日07时16至10时20分,鉴定人在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解剖室对被害人张某某1尸体进行解剖检验。1、尸表检验:(1)左下腹部见2.5cm×1.2cm斜行创口,内下方创角较锐,外上方创角较钝,创深达腹腔;(2)左肩背7、8肋水平见3.5cm×1.3cm斜行创口,创口上方创角较钝,创口下部略向外下方成角,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2、解剖检验:(1)左下腹壁内面见2.5cm×1.0cm创口,小肠距回盲部98cm处肠壁一处贯通创,左后腹膜见一2.0cm×1.0cm创口,左髂外动脉近根部管壁有0.7cm×0.5cm创口,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凝血块,总量共计为1100ml;(2)左肺下叶背侧见一斜行创口长2.0cm、深约3.0cm,左侧胸壁背侧内面第七、第八肋间见2.5cm×1cm创口,左侧胸腔积血,量为700ml。3、论证:根据以上检验,死者左侧胸腔及腹腔积血,总量为1800ml,左肺及左髂外动脉破裂,损伤严重,已达致命程度。4、鉴定意见:张某某1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左肺及左髂外动脉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二)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儋公(司)鉴(DNA)字[2016]1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主要载明:1、所送检的中心现场血滴及走廊不锈钢扶手护栏表面的血迹均来源于张某某1;2、所送检的现场马路上血迹擦拭纸上的DNA、邓某卫长裤上的血迹均来源于邓某卫;3、所送检的现场遗留匕首的刀刃上的血迹获得混合峰谱,包含张某某1和邓某卫的DNA分型,现场遗留匕首的刀柄获得混合峰谱,包含邓某卫和王某的DNA分型。(三)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儋公(司)鉴(医)字[2015]537号、538号、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鉴定意见分别主要载明:1、伤者陈某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伤者吴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3、伤者王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八、被告人邓某卫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称:2015年11月27日晚22时许,邓某卫和“阿弟”、“黑皮”等人到棒嗨迪酒吧大厅V05卡座喝酒,酒吧女营销员陪同其等人一同喝酒。期间邓某卫走过吧台门口处时有几个男子拉住其打了他的头。邓某卫来到酒吧走廊处看到陪酒的女营销员,就问她说:“你怎么在这里,你不是在里面跟我的朋友喝酒么?”酒吧女营销员说:“不懂哦,喝酒醉了想睡觉。”邓某卫就说:“去哪里睡?我也去。”邓某卫就跟着女营销员走进电梯,被保安阻止,女营销员将邓某卫推出电梯后,俩人走到棒嗨迪酒吧小卖部处,有一个戴着耳麦的男子走过来,对方又有几名男子也围了上来,邓某卫就向上前的几名男子挥舞匕首,并往对面公路跑。因为喝酒多,打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邓某卫辩解称,其对女营销员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骚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邓某卫指认了案发现场及案件有关联的的场所,分别指认了:1、棒嗨迪酒吧大厅V05卡座系邓某卫等在案发当晚喝酒的地点;2、棒嗨迪酒吧吧台旁系邓某卫被几名男子拉住其打了他头部的地方;3、棒嗨迪酒吧走廊处系邓某卫向上前几名男子挥舞匕首的地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邓某卫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邓某卫对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骚扰。经查,案发当晚凌晨2时30分许,钟某某在酒吧下班后准备乘坐宿舍电梯返回六楼集体宿舍休息,被告人邓某卫在电梯及酒吧大门左侧走廊等处一直对钟某某进行纠缠、拉扯,阻止钟某某离开,张某某1、刘某某等人先后对其进行了劝阻,但邓某卫不听从劝告,并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匕首,继续拉扯钟某某,其对钟某某的行为显已构成骚扰。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钟某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卫的供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人邓某卫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如前述,被告人邓某卫对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骚扰。在张某某1、刘某某等人对酒后的邓某卫进行劝告过程中,邓某卫不听从劝告,并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匕首,继续拉扯钟某某,作为酒吧管理人员的张某某1在以言语等方式劝阻未果的情形下方用手掐邓某卫的脖子,以制止邓某卫的不法行为。因此,被告人邓某卫行为不具有正当目的,其亦未遭受到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当然亦不属于防于过当。三、关于对被告人邓某卫从轻处罚的问题。被告人邓某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是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卫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卫在被害人张某某1劝阻其骚扰钟某某的过程中,持匕首刺中张某某1的左腹部及左胸背部,致被害人许张某某1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某卫在逃跑途中又持匕首将前来拦截的陈某某等人划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卫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文朝柏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周永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