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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瑶与唐呈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瑶,唐呈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925号原告刘瑶,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呈睿,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钢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易员,住。委托代理人杜静,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瑶与被告唐呈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裴忠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瑶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唐呈睿及委托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瑶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被告无理拒绝返还,原告为了维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活期明细(××)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刘瑶于2012年3月5日通过××账户转给被告唐呈睿30万元,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的存在及借款数额。被告唐呈睿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条,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其妻子康晶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存在债权,故借款关系也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原告××账户也用于公司费��支出,此3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奖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康晶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康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离婚时不存在债权;2、工商公示信息及被告自2010年10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离开该公司期间做业务工作的销售明细,证明原告公司于2010年7月成立,2010年10月被告入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30万元是被告在职期间被告应得的奖金。3、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向原告询问此事时,原告不能理直气壮地向被告说明起诉的原因。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前妻康晶系姨姐弟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奖金为由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认为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已经提出原告离婚协议中并未存在债权一项,以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应当继续由原告举证。本案考虑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任职,对于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的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