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玉梅、孙殿彬与柳中新、胡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孙殿彬,柳中新,胡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729号原告李玉梅,个体户。原告孙殿彬,个体户。被告柳中新,个体户。被告胡兴珍,个体户。原告李玉梅、孙殿彬与被告柳中新、胡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孙殿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中新、胡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孙殿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也系夫妻关系,两家是邻居。2015年3月5日,二被告以做船舶运输生意需要用钱垫资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二原告以自己及其儿子孙林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13日分别七次转账合计300000元到被告柳中新的账户内。被告柳中新于2015年3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兴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顾社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双方约定2016年3月5日还款,年利息72000元,故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72000元。二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用房产抵押,并将该房产证交与二原告保管。款项借出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份支付过36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欠款人民币3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中新、胡兴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二被告以做船舶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垫资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二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二被告。上述借款双方约定2016年3月5日还款,并约定年利息72000元,二被告将利息包含在内,向二原告出具了372000元借条。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二被告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二原告处保管。上述款项出借后,二被告支付过36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二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梅、孙殿彬的当庭陈述,2015年3月5日借条,原告孙殿彬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二原告之子孙林的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的房产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柳中新、胡兴珍向原告李玉梅、孙殿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玉梅、孙殿彬要求被告柳中新、胡兴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中新、胡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梅、孙殿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柳中新、胡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惺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