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科明与梁美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703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恩平市。委托代理人梁长均,男,汉族,住恩平市。被告梁某,女,汉族,住恩平市。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440785-2013-000594,××××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没有照顾女儿等总是吵闹不休,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及家庭生活。故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没有现实意义,从今年初开始与被告分居分食至今。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参与六合彩赌博,屡教不改。原告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情况。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恩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沉迷于赌博疏于照顾女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讼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疏于照顾女儿,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等理由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为误会或者其他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被告婚生女儿年纪尚幼,希望双方以后能共同维系好家庭关系,为女儿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因此,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均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慕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