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豪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海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豪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4793号原告北京世纪豪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8211、8210。法定代表人李金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海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6号1层0107、0108、2层。法定代表人陈超,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纪豪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豪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婴妇产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豪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张博,被告海婴妇产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世纪豪兴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等离子空气净化器;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交付设备,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总货款调整为1044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没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2015年1月6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9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收货款律师函之后,回函表示终止与原告的合同,拒绝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400元;2、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以10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婴妇产医院辩称:原告存在商业贿赂,原告为了促成与被告的交易,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给予销售回扣,以经济利益诱惑相关人员与之签署合同,被告相关人员已经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上缴了欠款,对此我们掌握大量证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价格欺诈,我们查询了该产品的市场价格,比如1200A型实际市场价格为8900元,800G型为6300元,大大低于合同列出的市场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原告利用被告对市场行情不知情的实际情况,大报虚假价格、似乎打折优惠的方式与被告达成协议,也是不诚信的表现;原告提供的消毒机达不到杀菌、消毒作用,大大延误了我公司的卫生验收和开业时间,对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们参加庭审,可以与对方进行协商,做退货处理,了结本次纠纷,所谓的违约金不得主张,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坚持主张,我们要求做市场价格评估,并向工商局价格管理科进行举报,向媒体公开行贿行为的具体细节;我们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世纪豪兴公司(乙方)和海婴妇产医院(甲方)签订《医疗器械销售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HTSG(1200A)仪器5台,单价19600元;HTSG(800G)仪器1台,单价11200元;HTSG(600A)仪器2台,单价12600元;合同成交总金额为134400元;2、乙方于2014年6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上述设备,逾期按照合同第7条规定执行;3.1、乙方确保设备安全无损的运抵甲方指定现场,并承担设备的运费、保险费等费用;3.3设备到货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成;3.4、甲乙双方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技术标准进行技术验收,验收合格后,双反关在甲方《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4、合同生效后,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货款100%即134400元;6.1、乙方应保证所供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制造厂标准以及合同技术标准要求;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设备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负责采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或设备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或修补缺陷部分,其费用由乙方负担;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相应延长修补或更换件的质量保证期;6.2、乙方提供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的期限以甲要求乙双方出具发票的日期起计算,保修期内免费更换零配件(非人为损坏,非不可抗力)及技术服务;7.1、如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确认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要求乙方进行补救:7.1.1同意甲方退货,并将全额货款退还甲方,并负担因退货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7.1.2按照货物的疵劣程度、损坏的范围和甲方所遭受的损失,并将货物贬值;7.1.3调换有瑕疵的货物,换货必须全新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乙方并负责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8月5日,世纪豪兴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8台设备送至海婴妇产医院,海婴妇产医院签字收货。2014年9月25日,海婴妇产医院在世纪豪兴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单上对8台设备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4日,海婴妇产医院(甲方)与世纪豪兴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根据2014年5月19日签署的《医疗器械销售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如下:1、合同总成交金额由134400元调整为104400元;2、乙方曾借给甲方一台样机HTSG(600A)将作为赠品赠送甲方;3、本补充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付清以上全部货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赔付乙方总货款1%的违约金;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婴妇产医院没有支付货款,尚欠104400元未付,世纪豪兴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海婴妇产医院提交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由北京市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消毒卫生评价报告书一份,单位名称为海婴妇产医院,采样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检测结果为:检测的16件样品中(4组)共有1组合格,合格率25%,空气消毒效果不合格,其余检测项目符合消毒卫生标准,证明世纪豪兴公司提供的消毒设备达不到手术室消毒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世纪豪兴公司对该份报告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由北京市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消毒卫生评价报告书一份,单位名称为海婴妇产医院,采样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检测结果为:检测的13件样品中(3组),共有3组合格,合格率100%,证明第二次空气消毒效果合格;海婴妇产医院对此报告书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第二次检测合格是因为海婴妇产医院为了尽快拿到合格报告,采用了多种消毒措施。2016年4月14日庭审中,海婴妇产医院表示不在本案当中提起反诉,不再请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世纪豪兴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出库明细清单、验收合格单、补充协议书、消毒卫生评价报告书,被告海婴妇产医院提供的消毒卫生评价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世纪豪兴公司与海婴妇产医院签订的医疗器械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世纪豪兴公司提供设备后,海婴妇产医院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世纪豪兴公司要求海婴妇产医院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世纪豪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对世纪豪兴公司要求海婴妇产医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海婴妇产医院称设备质量不合格,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海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豪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四千四百元;二、北京海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豪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万四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北京世纪豪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海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