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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高泽军与郑长城、孙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军,郑长城,孙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957号原告:高泽军。被告:郑长城。被告:孙希红。身份证号:××。原告高泽军与被告郑长城、孙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长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军、被告郑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军诉称,被告孙希红于2015年3月21日由被告郑长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10个月,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希红未答辩。被告郑长城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一个月是450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5000元,认可为还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孙希红由被告郑长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1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孙希红由被告郑长城经手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余款被告未付清,故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泽军、被告郑长城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郑长城提交的收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泽军与被告孙希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孙希红由被告郑长城担保向原告高泽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孙希红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长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泽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郑长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希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希红负担,被告郑长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