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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于江西省赣州市,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梅某星、肖某沅,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辩护人梅卫星、肖长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吸毒人员陈某、曾某分别联系戴某(在逃)购买毒品。当天下午,受戴某指使,被告人袁某在赣州市××××区“唐苑大酒店海通大厦”附近,先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袁某与吸毒人员曾某进行毒品交易,在此过程中,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袁某处查获冰毒4包、麻古2颗,共计重8.91克。经检测,查获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袁某在法庭上提出的,她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并寄押于上犹县看守所,寄押时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上犹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因吸食毒品而非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同年12月17日,上犹县公安公安局作出对被告人袁某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因此,被告人袁某行政拘留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贩卖8.91克毒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孔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锦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