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剑荣、李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李剑荣,李凯,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李剑荣,李凯,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李剑荣,李凯,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李剑荣,李凯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60号原告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桂林创意产业园5#-5层。法定代表人谢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荣,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李凯,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麦公司)诉被告李剑荣、李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叠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剑荣、李凯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16号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扬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黄巧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野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卫国及委托代理人白秋霖、被告李剑荣、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以希望调解为由,要求延长二个月的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麦公司诉称,被告李剑荣曾任原告公司的出纳,被告李凯曾任原告公司的技术部经理。2012年5月7日,二被告恶意串通,由被告李剑荣利用职务之便,谎称办理公司业务,采取欺骗手段,先后分四次将原告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540166.49元转入被告李剑荣个人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上,并随即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人李凯。原告发觉公司资金被非法侵占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涉嫌信用卡诈骗,予以刑事立案后,对二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人李剑荣、李凯对此供认不讳。随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涉案账户上的540166.49元被查封。2014年11月4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星公撤案字(2014)00040号《撤销案件决定》,对该案予以撤案。但二被告却仍然侵占公司的资金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在刑事案件撤销后,被告李剑荣、李凯恶意串通,侵占原告公司资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立即归还侵占原告的540166.49元公司资金,赔偿原告公司资金被侵占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剑荣、李凯归还原告540166.49元公司资金;2、被告李剑荣、李凯赔付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至提起本诉之日的利息81451.7元。本息合计621618.19元(此后利息计至被侵占的公司资金全部得到赔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野麦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2、转账票据,证明被告李剑荣于2012年5月7日以转账方式非法侵占原告540166.49元公司资金的事实;3、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公司资金被非法侵占案件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非法侵占原告公司资金的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5、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6、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的事实;7、谢卫国的询问笔录,证明谢卫国个人账户为原告公司经营账户。8、公司财务部制度汇编,证明谢卫国名下三个账号在财务上确定为公司经营所用,该制度在市文化局市场科有备案。被告李剑荣、李凯辩称,原告的“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区别于谢卫国和李树群合伙的“野麦网络科技”、“野麦网络联盟”等称呼的合伙组织。李建荣和李凯均属于合伙的“野麦网络联盟”合伙组织的员工,不属于原告“野麦”管理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资金540166.49元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其应当属于谢卫国和李树群合伙的“野麦”合伙组织所有。谢卫国不仅是被答辩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合伙组织的股东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可能用于合伙组织的经营使用。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经营收入存于涉案谢卫国的三个银行账户。通过对涉案谢卫国的三个银行账户的开户时间、及各笔资金的来源时间和性质分析,与被答辩人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相符合,但是完全符合“野麦”合伙组织经营情况。答辩人仅仅是李树群和谢卫国“野麦”合伙组织的出纳,其掌握的涉案三个谢卫国银行账户属“野麦”合伙组织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无依据,涉案金额是被告李凯父亲与谢卫国合伙经营的款项,不是原告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凯为其辩解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野麦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2、野麦网络科技在职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款项不是公司资金,是合伙营业款;3、野麦科技网吧联盟合伙协议书、野麦科技网吧联盟合伙资产证明书,证明被告李凯的父亲李树群与谢卫国合伙经营野麦科技网吧联盟的事实;4、死亡证明,证明李树群已死亡,被告李凯系李树群合法继承人;5、户口本,证明被告李凯系李树群合法继承人;6、委托书,证明李树群生前委托被告李凯管理野麦科技网吧联盟;7、部分现金收入凭单、收据、银行存款凭证8张,证明李树群实际出资与谢卫国共同经营网吧的事实;8、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野麦可分红资金表、野麦总投资利润分配表(2010年1月18日)、野麦总投资利润分配表(2010年2月11日)、截止到2010年1月12日的应付账款、截止到2010年1月18日的应付应收账款、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商品库存、现金支出流水账,证明李树群与谢卫国合伙经营野麦科技网吧联盟的事实,以及部分分红相关情况;9、野麦网吧2011年7月利润表,证明李树群与谢卫国合伙经营野麦科技网吧联盟的事实,以及部分分红相关情况;10、利润汇总表(2012年3月20日),证明李树群与谢卫国合伙经营野麦科技网吧联盟的事实,分红相关情况;11、庭审笔录,证明谢卫国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谢卫国是李树群的合伙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现双方发生纠纷,合伙财产未清算,合伙利润也未分配,谢卫国掌握合伙经营收入,合伙纠纷案件已在秀峰法院审理的事实。12、申请法院取证所得谢卫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5×××33、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卡号为62×××34、工商银行卡号为95×××49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公司成立前三张卡已开户,转走的款项是合伙经营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亦不能证明被告李剑荣转走五十多万是公司的资金;证据3不能证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报案报案,只能证明是以谢卫国个人名义报案的;对证据4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为是公司内部的东西,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剑荣在接受询问时已经证实了是原告的出纳;对证据3认为是李树群和谢卫国为了贷款需要设立的,不是李树群与谢卫国两人共有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证明合伙协议内容不真实,金额差距较大。只能表明李树群投入到具体网吧的资金,不是原告公司的资金。从原告工商电脑咨询单上看出,原告股东只有谢卫国和罗美英,并无李树群;对证据8、9、10认为利润分配表不等于李树群享有股份,李树群是原告聘请的网吧管理,享有对野麦网吧的管理分红;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并没有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具有逻辑性。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公司财务部制度汇编,因原告公司一直按该制度执行财务管理,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野麦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公司财务部制度汇编先于公司注册登记前制定,并在2010年7月1日实行。2011年12月14日,经桂林市文化局批复,同意该公司成立区市级网吧连锁企业。该连锁企业名称为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网吧,共有新亮、新概念、财富、金鑫、金狮、明煌、鸿鑫、网乐、东东十家网吧。2012年5月份,被告李凯叫时任原告公司出纳的被告李剑荣转移原告公司的资金。2012年6月1日至4日,被告李剑荣分别从户名为谢卫国的卡号为55×××33的建行卡中取走54640.5元,从户名为谢卫国的卡号为62×××34的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贷记卡中取现147266.5元,从户名为谢卫国的卡号为95×××49元的工行卡中转账365401.5元。上述款项共计567308.50元,转到被告李剑荣卡号为62×××47的工行卡上。同年7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卫国向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报案,称其卡上的公司资金被二被告转走。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以二被告涉嫌信用卡诈骗进行立案侦查。被告李剑荣在公安的询问中承认被告李凯让其转走公司资金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星公撤案字(2014)00040号),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对该予以撤案。另查明,被告李凯父亲李树群与谢卫国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野麦科技网吧联盟合伙协议书》,列明野麦科技网吧联盟名下有全资网吧6家,合资网吧6家。野麦科技网吧联盟并未再工商部门登记、亦未报批桂林市文化局。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指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本案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财会人员,其行为损害原告公司利益,涉及法律关系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院立案时确认本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立案案由不当,应予更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李剑荣从谢卫国卡上转走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原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40166.49元公司资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卫国陈述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55×××33、62×××34、95×××49)在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规定用于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卡的银行存款应属于公司的经营款。被告李剑荣作为公司的出纳在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的询问笔录上也认可卡上的款项属于原告公司资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剑荣从谢卫国上述三张卡中转走的567308.50元属于原告公司的财产。被告李凯辩称上述款项系其父亲与谢卫国合伙的财产,并申请本院调取谢卫国上述三张卡的银行流水账。但从三张卡的银行流水账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张卡的存款属于合伙收入,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公司财产有别于股东的自有财产,是公司得以存续的重要物质基础,属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受侵犯。二被告擅自将原告公司资金转移至被告李剑荣名下,已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实际转走款项共计567308.50元,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返还540166.49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李剑荣返还原告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540166.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0166.49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6元,保全费3628元,合计13644元,由被告李凯、李剑荣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6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扬婷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