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武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衍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前石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前石材公司原审诉称:山前石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为职工陈为斗在山东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AJINR50B0114B0003030。2015年3月15日,陈为斗在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死亡。事发后,山前石材公司同陈为斗亲属及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由山前石材公司一次性赔偿因陈为斗死亡而产生的各种损失500000元。陈为斗的亲属同意将陈为斗在山东太平洋财保处投保的保险赔付转让与山东太平洋财保受益。为此,山前石材公司已将500000元赔付给陈为斗亲属。但山前石材公司向山东太平洋财保索赔时,山东太平洋财保却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太平洋财保赔偿保险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山东太平洋财保承担。山东太平洋财保原审辩称:山前石材公司主张的陈为斗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并且人身意外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索赔权不能转让,陈为斗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死亡,那么即使陈为斗为被保险人我们也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山前石材公司的诉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山前石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陈为斗等304名员工在山东太平洋财保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总保额60800000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与保险金额详见清单。清单载明姓名栏为(阵为斗),证件号码为××。同时,山前石材公司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2015年3月15日18时许,陈为斗无证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工业园金龙石材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少文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为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陈为斗、王少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山前石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为斗的注销证明均载明其身份证号为××,与被保险人清单载明的“阵为斗”身份号码一致。事故发生后,山前石材公司(甲方)与陈为斗亲属迟明娥、陈亮(乙方)达成协议,山前石材公司自愿赔偿500000万元(包括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各种赔偿金)并一次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山前石材公司为陈为斗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赔偿,乙方自愿转让给甲方受益,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或索赔,乙方提供因索赔所需的各种手续和证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赔偿协议、事故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山前石材公司与山东太平洋财保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山前石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山东太平洋财保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受益人,被保险人陈为斗死亡后,其亲属作为法定受益人,在山前石材公司赔付后与山东太平洋财保达成协议,自愿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赔付转让给山前石材公司,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山前石材公司因此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山东太平洋财保主张山前石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山东太平洋财保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免责事由,但投保时在保险条款上盖章并未将保险条款送达山前石材公司,因此山前石材公司并不知晓该条款的相关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山前石材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亲属的金额已远远超出了保险金额,故对山前石材公司主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予以支持。综上,双方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山前石材公司按约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山东太平洋财保即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原审判决山东太平洋财保给付山前石材公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山东太平洋财保负担。上诉人山东太平洋财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中陈为斗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应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山前石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太平洋财保认可无证据证实已将合同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山前石材公司。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审理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适用无证驾驶机动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赔条款。虽然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该免赔内容,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生效前提之一是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山东太平洋财保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认可无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山前石材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则无法证实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相应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山前石材公司不能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衍义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