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XX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XX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1时许,灵山县檀圩镇大垌田村委会八队村民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丙因土地问题,双方在村民刘朝勇家中发生争吵,刘某丙扬言要打刘某乙,后两人相继离开刘朝勇家。随之,刘某乙前往被害人刘某丙住宅,欲找刘某丙论理。途中,刘某乙遇到两侄子刘朝豪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便将被害人刘某丙扬言要打其一事告知两侄子,刘朝豪和被告人刘某甲听说后,跟随刘某乙去到被害人刘某丙住宅处。被害人刘某丙听到刘某乙的呼叫后,出到住宅外的水泥路处,与刘某乙争吵引发混打。刘朝豪和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一齐上前拦住被害人刘某丙,并将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刘某甲随之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丙受伤后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刘某丙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肩部肌肉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在其家中被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2500元,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住院收费票据、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收据、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案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谅解了被告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煜泰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