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1204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小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1204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姜堰区罗塘街道上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卫生监督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委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卫医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泰姜卫医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擅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行为,作出予以取缔,没收药械,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擅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卫医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洁审 判 员 杨京代理审判员 顾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陈 关注公众号“”